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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六號

賠償聲請人 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賠償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曾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相關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間任職於聯勤橡膠廠時,突經保安、憲兵、警察部隊逮捕,以其思想不正,有匪諜嫌疑,解送高雄轉送外島金門感訓數月,強制在陸軍二百師服役,受長官、老兵之凌辱,終日做苦工,經八年之久,始能脫離苦海,因此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復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文,而前開條例,對於聲請時應本於如何程式為之則未為規定,故該部分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規定為之。

三、經查,冤獄賠償之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等事項,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雖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惟本件賠償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除敘明其遭逮捕、執行感訓、強制服役之事及檢附戶籍謄本二件外,並無出具其相關文書以資查證,本院乃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其遭逮捕、羈押及執行強制工作之相關資料到院,經該部調查之結果,於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現存之資料中,並無賠償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三四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賠償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曾受治安機關逮捕、羈押之相關文書,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 美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