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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9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戶籍設於台南市○○區○○路○○○號,突於四十一年八月間遭保安憲兵、警察部隊拘捕,以思想有問題,有匪諜嫌疑,解送高雄某國小,再轉送金門感訓數月後,強迫送至陸軍二百師服役,歷經八年之久,始離開部隊,爰就此白色恐怖所受損害聲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於四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台南市警察局以四二南市警一字第三八一一號函撥服勞役一事,雖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南平戶字第三二一五號函檢送本院之南西平字第五三一號遷出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二年間確曾因故經台南市警察局函撥服勞役一事為真實。

四、然查,聲請人曾於四十二年間因故經警察機關函撥服勞役等情,固如前述,惟依前開戶籍謄本及遷出登記申請書影本內容,均無法判斷聲請人遭函撥服勞役之事由、期間為何;且聲請人所稱自己係因匪諜案件被逮捕後送管訓服勞役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而經本院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南市警察局函查結果,亦分別經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南平戶字第三三一九號函稱:所內保存之四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遷出登記申請書中未發現檢附憑以登記之文件抄本,且時日已久,無從查考該四二南市警一字第三八一一號函下落等語,及台南市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南市警刑一字第七八二○○號函稱:該局是否於四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南市警一刑字第三八一一號函將甲○○易服勞役並註銷身分證案,因年代已久,且已逾公文保存十年年限,致無法提供上開資料等語甚詳,有上述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台南市警察局函附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軍管區司令部查詢聲請人受拘禁及感訓處分期間後,業由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先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二八四號函覆稱:查無存管甲○○之相關感訓資料等語,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號函稱:該部前軍法處現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中,並無甲○○乙員涉案相關資料等情明確,有該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在卷可參;是單以聲請人所陳事證,實無足證明其遭函撥勞役係因叛亂或匪諜案件所致。況聲請人於四十二年間註銷身分證後,業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初次在台申報戶籍等情,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南平戶字第四三九五號函檢送本院之台北縣永和市申報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事後係以離營軍人之身分申報戶籍,尚無足證明其係因叛亂案件而受感訓處分;雖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就此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易日字第二七九九八號函稱:依部存兵籍資料查無甲○○資料可稽等語,惟亦足見聲請人受函撥服勞役之性質(究係感訓處分、或服兵役)、期間、原因確屬不明。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述之各項事由,不能證明其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