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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19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0號

賠償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王別言右列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匪諜叛亂案件,未經裁判,逕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入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因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匪諜叛亂案件,未經裁判,逕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入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合計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為陸佰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於競選第三屆臺北市議員選舉時,或因政見內容「一、大陸沒有公賣局,只有臺灣繼承日本殖民地政策設有公賣局。二、二二八死的人冤枉很多,應為平反賠償。三、臺灣警權過高,常有魚肉良民與刑求民眾。」過於敏感,乃致其莫名其妙地遭到逮捕,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未經任何正當法律之程序,即被收押,並於未受何起訴及判決之情形下,即在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營第三總隊執行,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謄本內所載(47)導信1540號公文時隔四十餘年,已不知何在,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賠償聲請人前於三十八年九月至四十一年一月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自四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營第三總隊受刑一事,此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九六0七八八三0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賠償聲請人主張其前自四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營第三總隊受刑一事,應為屬實。

(二)本院乃四度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賠償聲請人上開受刑之相關扣押、裁判及執行等資料核辦,該室均以「本部前軍法處現存案卷資料中,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經再次詳查本部現有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中(含前職業訓導處案卷),仍無甲○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九七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二九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九四四號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二五九0號等書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賠償聲請人主張其未曾經過任何之追訴、審判,即令入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等情,與事實相符。

(三)按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九四四號書函檢附之「組織嬗遞」及「職訓總隊組織章程」等資料所示,三十五年四月由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派員於臺北大直,編組成立「勞動訓導營」,專司流氓管訓工作。三十六年九月一日成立「臺灣省遊民習藝訓導所」,收受由各司(軍)法機關交付管訓人員,三十六年十月一日因名稱不雅,改稱「職業訓導總隊」。四十一年一月前保安司令部以(41)安佳字第0一三三號代電,改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四十一年三月一日改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四十二年一月一日成立「職業訓導獨立大隊」,派駐金門,四十六年一月一日成立「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六十九年九月一日成立「岩灣職業訓導中心」,七十年七月一日為使受訓隊員返鄉後,能自謀生活,增設「坪林職業訓導中心」,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增設「泰源職業訓導中心」,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奉國防部(76)航觥字第七六六號令核定,將原臨時編組之東成職訓指揮部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納編成立「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後為配合流氓感訓任務移轉法務部,三個感訓總隊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裁撤,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九四四號書函一紙及檢附之「組織嬗遞」及「職訓總隊組織章程」等資料在卷可按,由此可知前臺灣省警備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成立時,其受刑人之主要來源為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交付管訓之流氓。

(四)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四四法字第六一八三號令)第四條規定「本辦法實施後各縣市(局)警察(所)應隨時舉行轄區流氓總調查,嗣後並每二個月復查一次各縣市(局)警察局(所)對於所調查之流氓應隨時注意其行動,搜集事證,造具名冊二份,連同證據分報保安司令部及警務處密存。」;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惟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並無經戶籍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其有流氓事證造冊或移送審判之情事,經該局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肅科查詢,亦無其管訓紀錄及其他相關列管事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九六四六二五九0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賠償聲請人於前臺灣省警備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受刑,非係依「上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交付施行矯正或學習技能。

(五)另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冤獄賠償案件,賠償聲請人張則周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之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九月五日以<三九>安澄字第二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刑期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扣除其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受羈押計五月又十六日,應於四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期滿,並依國防部三十九年十一月四日(39)勁助字第九五五號令核准發監執行,嗣又依國防部(44)理玖字第一二八九號令核定發交與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代監執行;惟因認其刑期雖已執行屆滿,然考核其思想仍未改正,即依國防部四十九年五月十九日(49)鏡榮字第一三四四號令核准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其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經臺灣軍人監獄提回後,於四十九年七月一日送由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嗣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於五十年七月十一日以(50)德正字第二0八九號呈,以賠償聲請人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考核其近六個月來思想有改進,擬請准予結訓,而由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50)倡信字第八二六號呈,請國防部准予其結訓保釋,終奉國防部於五十年八月五日以(50)鏡榮字第一九二二號令准予飭保開釋等情事(該案業經本院決定賠償,嗣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決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可知人民有因叛亂案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另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入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之情形。本件雖無法查知賠償聲請人甲○於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受刑前,是否曾經判決有罪確定?惟依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之函覆意見及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附賠償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內載有「(47)導信1540號」(該所查無該公文)等情,可推知賠償聲請人應係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逕由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核定於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

(六)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所為將匪諜及叛亂犯令入勞動教育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顯為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之處罰,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本旨,自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令入勞動教育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處分,係由執行監所於執行有期徒刑或感化教育期滿前,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是顯非由法院所作成之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又上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係國防部頒布之行政命令,且前懲治叛亂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僅於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犯叛亂罪因自首或反正來歸者或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於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之「感化教育」,並無得令入勞動教育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規定,又上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一條規定「戡亂時期為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並予管教運用起見,特訂本法」,並未說明制定該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是上開辦法(行政命令)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當屬無效,自不得認是可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法律。從而,賠償聲請人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之解釋意旨,聲請國家賠償。

四、綜上所陳,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匪諜叛亂案件,未經裁判,逕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自四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令入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計其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為六百十六日(四十九年二月為潤月,應以二十九日計),本院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之解釋意旨,審酌賠償聲請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遭逮捕執行當時正參選第三屆臺北市議員選舉,此有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查,受違法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達六百十六日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三百零八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