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因被高雄要塞司令部步兵連無故扣留在連部並受審訊,嗣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被移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東遊民習藝所羈押,等同罪犯般,與罪犯關在一起強制工作, 接受政治教育,過非人生活,並受國防部保密局台東組不斷偵訊,迄四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犯罪嫌疑不足交保才被釋放,共計因匪諜嫌疑而受羈押三百三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十一條明文:「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三、經查,聲請人甲○以其自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因匪諜嫌疑遭受違法羈押為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雖聲請人提出保證書、台灣省遊民習藝訓導所隊員結訓離所證明書為據,堪信聲請人於三十九年至四十年間,確有在前台灣省遊民習藝訓導所受訓;但未載明聲請人係因何案或何原因在該所受訓及確切時間為何,嗣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據復: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中,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四二號書函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到庭僅稱:伊當時是軍人,因為有匪諜嫌疑被關,沒有相關判決文件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筆錄在卷足稽,再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查聲請人所述前「台灣省遊民習藝訓導所」收容犯人類型及聲請人前受「國防部保密局台東組」偵訊緣由為何,先後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品清字第○一二二八號函復本院:經查本局存管案卷並無聲請人因案為前國防部保密局台東組偵訊之資料可供參考等語,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二二號函復本院函復:「職業訓導總隊」與「遊民習藝訓練所」,分別收訓遊民及竊盜與受保安處分之人犯等語,有前開文號書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保證書所載保證人楊聯芰查得之住址函查,聲請人因何故在前開訓導所受訓及實際入出所日期為何,據楊聯芰函復本院:伊年齡已八旬,對事隔數十年前之事已不復記憶等語,有其函復本院書信一紙在卷可查,末經本院再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表示無其他資料可提供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可據。是依前開查證結果,仍無從證實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揆諸前項說明,本院即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准予國家賠償之餘地。此外,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並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所稱其於三十九年至四十年間遭受違法羈押,亦未於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核之前項說明,亦無逕從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准予冤獄賠償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