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傳訊偵查
是否涉及馬敏康涉嫌貪污等案件之共犯,在幾經整日疲勞轟炸下,聲請人自始至終否認有貪污等情事,並委婉詳加解釋過程,無奈經調查處當夜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方在簡短之複訊下,即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情形予聲請人羈押處分。
㈡嗣經台北市調查處多次借提偵訊,威脅利誘等層出不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在疏於查證下,以聲請人共犯貪瀆等重罪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
㈢綜計聲請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被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至同年五月二
十四日當庭釋放出所,計受羈押二十六天,其間除精神上之痛苦外,亦無從工作及賺取收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二十六天,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准予核發聲請人冤獄賠償金十三萬元。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經查,聲請人於前揭被訴貪污等罪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以尚有共犯,有串證之虞,而受有羈押,直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諭知交保十萬元釋放,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所傑總字第○三四四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卷查明屬實(該卷第七十四頁、第二百五十一頁),然參以聲請人之同案被告馬敏康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承:業者所申請之竣立標準勘驗,若未符合規定,即係未達竣工標準,建照竣工日期若已逾期限,此建照自然作廢等語(見前揭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而會勘僅係建築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書報備事項之確認,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並無明文規定起、承、監造人均須至現場會勘(該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六七一六三七六○○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卷可資參照),則既係攸關於聲請人之富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承造人)之「天母新錢站」工程之建照竣工日期是否已逾期限,而即將被作廢,前揭勘驗自應依法會勘,據實填載會勘記錄,以為憑據,惟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天母新錢站新建工程』是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完成竣工勘驗,當天我因事無法參加由李宜錫會同勘驗,至於尚有那些人參加勘驗我並不知道,事後李宜錫才拿會勘紀錄表給我補簽名」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四十九頁),而本件尚有其他列有參與會勘之人即同案被告李宜錫、洪林聰、梅曉飛等人及代建商跑件索取代辦費及仲介費之同案被告林禧年涉案其中,檢察官因而懷疑聲請人有與前揭同案被告等人共同違法圖利、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恐其有串證之虞,而諭知應予羈押,是聲請人遭受羈押,顯係因其本人供承未實際參與會勘而事後補行簽名,共同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所述,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其前揭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