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四號
賠償聲請人 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及執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賠償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原名陳 (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浙江省鄞縣人),於三十六年三、四月間經浙江省政府教育廳保送臺灣省水產試驗所就讀,抵臺時適逢「二二八事件」後數月,政府正進行清鄉工作,其當時在臺之設籍在基隆市中正區平寮里一鄰三十五戶和一路一二五號臺灣省水產試驗所內,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經第一屆兵役徵召在案,至臺灣省水產試驗所改隸農林公司水產分公司,其即被調至臺北市之該公司服務,同時並將戶籍遷往臺北市水產公司,後水產試驗所又恢復原來之建制,其則再被調回基隆該所,惟忘將戶籍一併遷往基隆。於三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基隆地區軍憲警聯合檢查小組實施和平島地區臨檢,因和平島為軍事要塞地區,其又未申報流動戶口之登記,乃被誣陷「潛伏要塞地區,為匪從事蒐集軍情工作」之莫須有罪名,逕行逮捕,拘禁在基隆市警察局居留所內訊問,後經水產試驗所出面保釋,經此事件後,其被推薦入臺灣大學深造之資格亦遭撤銷,從此命運坎坷。時值三十八年秋天,其接獲國防部保密局傳喚,水產試驗所為防其不測,特出具證明書,其始前往應訊,該局軍法處驗明身分後,竟將其身分證沒收,任由擺佈,之後,法官諭知:陳詧改名為「甲○○」,年籍、學歷等要其牢記,並宣示判決「以替代執行該局人員押運一批軍械及偽造人民幣(其於點收後方知物品之內容)至該局浙江省定海縣東南情報站」,之後,即將其押解至該局靠泊在基隆港之機帆船,駛離臺灣,從此,陳詧即在臺灣行蹤不明,由里長代報遷出,註銷陳詧之戶籍。其於押運工作完成後,仍未遭釋放,逕以「甲○○」之姓名送至國防部保密局第二海上行動總隊充當兵員,在機帆船上之十一個月形同囚禁,至三十九年浙江省舟山群島棄守後,其始隨隊返回臺灣,不久,該隊裁撤,其始重返社會,為申報戶籍登記,保密局即以「甲○○」姓名出具證明書,以「長假」之離職原因掩飾犯行,為此其請求自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八月止計十一個月之期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計賠償其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復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文,而前開條例,對於國家賠償應由何機關管轄則未為規定,故該部分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之規定。又所謂「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賠償聲請人係以遭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已如前述,而本院依其聲請賠償之意旨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其前於三十八年間是否有因匪諜案件遭逮捕、拘禁、判決及執行之情形,經該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該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中,並無其涉案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二九三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又賠償聲請人現住居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且其所陳前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對其執行逮捕、羈押及執行之機關即基隆市區警察局、國防部保密局及第二海上行動總隊之所在地,分係位於基隆市、臺北市士林芝山岩及基隆、淡水等地,有賠償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品清字第二三二九0號函等各一紙存卷可按,則賠償聲請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依賠償聲請人所陳前對其違法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既分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賠償聲請人自應向該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始屬適法。本件賠償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賠償之聲請,核與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違,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其賠償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