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胡作亮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胡作亮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捌佰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肆拾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一年四、五月間,在軍隊服役時,不知因犯何種法律,沒有經過起訴、審判,就莫明其妙被逮捕、羈押送往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實施感化教育,直至四十六年六、七月間方將聲請人釋放,讓聲請人繼續服役,為此請求自四十一年間至四十六年間共五年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本院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主張其於四十一年間為服役單位逮捕、羈押送往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六年方釋放乙節,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明,茲依該部函覆本院資料,詳為整理如左:
㈠聲請人係自四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該部軍
法處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將聲請人送往新生訓導處感訓,該部隨即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解送發交新生訓導處實施感訓處分,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五八號函檢附本院記載聲請人係自上開日期起即受羈押及自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方解送執行感訓處分之資料卡一紙可稽。
㈡依前開資料卡之記載,聲請人雖係自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由前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解送實施感訓處分,惟聲請人實際入所接受感訓處分之時間係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直至四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方出所,此有附於軍管區司令部前開函覆本院函文後之該部軍事安全處之會辦意見中明確載明聲請人之入出所實施感訓處分之時間為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止可稽。
四、聲請人係自四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即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並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方入所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已有如前述,至於聲請人係犯何案件為該機關實施感訓處分,因其所涉案件之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燬,無從查悉(本院卷附軍管區司令部前開函文參照),惟依卷附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交付感化人乃必係因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定或命令交付感化教育,方得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轉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三年以下之感化教育,是聲請人既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前開命令令其入新生訓導處實施感訓(即感化教育),聲請人應係涉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或懲治判亂條例之罪,方由軍事審判機關(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命令交付感化教育,可堪認定。又如前所述,聲請人實際開始進入新生訓導處實施感化教育之時間既係從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則其自四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羈押之時起至開始入所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即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即係聲請人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日數,亦可堪認定。
五、如上所述,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四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遭逮捕羈押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實際入所執行感化教育止,受羈押合計日數為八百五十一日,其計算方式為:
㈠四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一百六十九日。
㈡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三百六十五日(非潤年)。
㈢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共三百一十七日(非潤年)。
核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冤獄賠償,經查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就此部分准予賠償三百四十萬四千元。
六、至聲請人其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止實際在感訓處所執行感化教育之日數,經核並未逾越前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所定之三年感化教育期間,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其此部分之請求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僅限於:「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