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鄭金明代 理 人 王存淦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一年度偵特字第三五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鄭金明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整;又經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共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整。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金明前因幫助大陸人士偷渡來台,而涉叛亂案件,經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自香港搭機抵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即當場為警備總部人員逮捕,同日押解台北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羈押,後再轉送台北縣土城市「警備總部仁愛教育實驗所」繼續羈押,直至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始行釋放,送至機場遣回香港。爰以自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逮捕至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罪嫌不足釋放止,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㈠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再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
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應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㈢立法者對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㈢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
,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鄭金明前前因幫助大陸人士偷渡來台,而涉叛亂案件,於七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抵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即遭警備總部人員逮捕,同日押解台北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偵訊後諭令羈押;直至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因聲請人鄭金明雖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將予遣返,不宜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故案件簽結,而聲請人鄭金明先移軍法處核為專案移付教化處分,嗣感化教育完畢後由國防部保安處迅予安排遣返處理為由,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七一)陣偉字第四七九九號令將聲請人鄭金明以「七一五專案」核予專案移付教化處分,提交國防部保安處,再轉送警備總部仁愛教育實驗所施行感化教育;迄七十三年四月五日聲請人教化處分結訓,竟更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三年四月五日(七三)陣備字第二二八九號令將聲請人送交軍法處處理,直至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方釋回香港等情,除據聲請人鄭金明指陳歷歷外,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五一號函及其附件前開二臺灣警備總司部令、國防部任敬吾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七三)泉泓字第三○七六號用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中華民國七一年度偵特字第三五號叛亂嫌疑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又經本院就前開聲請人鄭金明前開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十一月四日止之
羈押期間是否曾經折扺於其後之感化教育乙事,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其覆答資料中業無相關折扺資料等情,有該室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四三九號函及附件、本院調取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是尚無資料可認前開期間曾經折扺感化教育。然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卷宗無法調齊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資料既然不能積極證明本件聲請人前開期間曾經折扺,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認前開期間未經折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鄭金明確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
⑴自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雖未經確實之不起訴處分,
然前揭因聲請人鄭金明將予遣返,不宜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故案件簽結,而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七一)陣偉字第四七九九號令將聲請人鄭金明以「七一五專案」核予專案移付教化處分,該令函效力等同於不起訴處分書,是於前開期間自受非法羈押計一百零五日。
⑵自七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於感化教育結訓執行完畢後、未有合法延訓直至遣返期間,未經合法釋放計九十六日。
四、聲請人鄭金明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一百零五日;又經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共九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鄭金明係因幫助大陸不明人士非法偷渡來台,致罹本案,雖未有叛亂嫌疑、後經開釋,然其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並以當時香港物資生活水平之情相參,應認均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分別計應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二十八萬八千元。
五、另下列二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㈠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五日止,聲請人係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以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七一)陣偉字第四七九九號令將聲請人鄭金明以「七一五專案」核予專案移付教化處分,提交國防部保安處,再轉送警備總部仁愛教育實驗所施行感化教育,並非屬非法羈押,不得聲請冤獄賠償。
㈡自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及自七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
七月十日止之非法羈押經本院審酌如前,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為適當,逾三千元之部分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