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仟肆佰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匪諜案,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七日羈押,經查無犯罪事實,卻以思想不純正為由,裁定交付感化,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執行感化前被羈押四百五十二天。又聲請人復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叛亂案為由,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羈押,經五年多之偵查,於查無叛亂之犯罪事實後,復以思想偏傾為由裁定交付感化,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感化前共羈押一千九百八十二日,上揭匪諜、叛亂二案於無罪而交付感化教育前,共被羈押二千四百三十四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精神意旨,聲請人自得就前、後案受羈押之二千四百三十四日,以一日五千元計算共計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請求賠償。
二、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按:業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前懲治叛亂條例(按: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因此「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同旨-載法務部公報第二0九期第三十四頁),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再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部分,以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觀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保安處分執行法則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可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雖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與上開解釋所列事項相同,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於四十二年九月七日、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匪諜、叛亂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後,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三十一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警審字第三十五號裁定或判決交付感化處分,並先後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四十七年二月四日、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五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入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化教育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一一號函暨所附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47)生訓字第0三五八號學員結訓證明書所結訓證明書、(54)生訓字第一一一一號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前開二次入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衛生所受感化教育前,確自四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遭受違法羈押共二千四百三十二日無訛,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此部分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現居國外、年齡已高達九十餘歲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相當,准予賠償新台幣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元,至聲請人聲請逾二千四百三十二日部分,顯係其誤將前開二次感化教育之起算日(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計入之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