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汪思孟代理人 暨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汪思孟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拾壹日,又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玖佰拾伍日。合計壹仟參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思孟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國防醫學院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於軍法處,至四十一年八月五日裁定交付感化,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經解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受感化教育,嗣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再移送臺灣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下稱生教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獲釋放。是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羈押共四百十二日;感化教育執行期間為四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五日,未經依法釋放共九百十七日,計感化教育前後共違法羈押一千三百二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請求賠償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元等語(參見聲請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陳報狀)。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其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折抵之規定,相關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之羈押,同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條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可資參照)。末按,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舊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參照),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又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自十七年刑法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既無感化教育期間之特別規定,則本條項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亦適用之。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汪思孟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讀國防醫學院期間,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嗣該案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一年度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五一二號覆本院書函、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教任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覆本院資料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揆諸法務部前揭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要旨,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㈡次查,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受羈押,迄至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發交前新生
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並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迄四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在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六號函及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七年八月五日(四七)生訓字第○四五二號結訓證明書一紙,在卷足佐。是以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遭逮捕受羈押後,至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發交感化止(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發交感化當日不計入),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之期間合計為四百十一日(聲請意旨載為四百十二日)。
㈢第查,按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期間,
原應自四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迄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始與前揭刑法條文所定最高三年期間相符,惟聲請人延至四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經釋放,此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書函及及結訓證明書可參,是其所執行感化教育逾三年之部分(四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四日止,四十七年八月五日釋放當日不計入),為九百十五日(聲請人計為九百十七日),係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部分,此既同為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雖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揆諸前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意旨,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是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右所述,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十一日;又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九百十五日,合計一千三百二十六日,且此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