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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27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游溪明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溪明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經前台灣警備總部軍法處扣押於看守所,並經以(五二)警審聲字第八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在案,並於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日期自五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五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為期三年,並於刑滿日開釋出獄。聲請人自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止,共計被違法羈押一九七日,遂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台覆字第六十六號決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九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游溪明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經前台灣警備總部軍法處扣押於看守所,並經以(五二)警審聲字第八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在案,並於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日期自五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五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為期三年,並於刑滿日開釋出獄。聲請人自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止,於感訓處分執行前經違法羈押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檢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二一0四號書函、本院調閱之案卡資料、開釋日期、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五二)警審聲字第八號裁定等在卷可稽。惟此部分係屬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揭規定,顯與該條例之適用對象未合。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對於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加以解釋,並經立法院依前開大法院會議之解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內容如上項),經核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立法院修正後之新法均未對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有所規定,因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以解釋擴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範圍而立法院隨之修法使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文化,均係在近期為之,該條例之規定具有「新鮮性」,故該條例對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部分未加規定,與其說是立法之疏漏,不如說是立法者有意之排除,由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採列舉之立法方式,更顯然是明列其一排除其他;又大法官會議係有權解釋機關其解釋具有一般法之拘束力,固可考量整體國家及社會情勢以解釋來擴張上開條例之適用範圍,而法官審判案件係在適用法律,應善盡法之看守者之義務,自不能於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時以比附援引方式,剝奪或擴張人民之權利,從而對於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若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無異妨害法律之安定性,踰越司法權之界限,有侵犯立法權之嫌(至於上開立法當否,並非本院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就此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