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葉光中代 理 人 高秉涵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前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光中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收押,並經該部以(四五)審特字第第三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始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迄至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因感化三年期滿而開釋,茲就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被逮捕羈押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交付感化教育前所受不法羈押日數,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
三、查聲請人葉光中因涉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三年),其於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扣押,四十五年十月一日開釋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期滿開釋在案,此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特字第三號判決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二六三號函及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文件內容查明無訛,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四八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即因上開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迄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始執行感化,從而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所受羈押之日數,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前而受違法羈押之日數。然查聲請人所受上述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開之說明,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文規定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對象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將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亦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