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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劉海騰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婚姻案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易緝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確定在案,該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因前述妨害婚姻六月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逢減刑為三月,合併刑八月扣除三月,剩餘五月,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扣除羈押期間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年八月八日,共十三日,剩四月十七天,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期滿出獄。惟查前揭詐欺案,聲請人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共被羈押九十一日,該次羈押係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二八號詐欺案中,上開羈押之九十一日既屬違法執行,自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賠償聲請人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違法執行九十一日,合計四十五萬五千元止,為此狀請准予賠償云云。

二、查聲請人前曾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0號),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八號)。其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自訴人嚴鵬自訴聲請人犯詐欺案件(下簡稱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0八號),並與前揭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除前揭妨害家庭案件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詐欺案件部分在判決確定前尚曾羈押十三日,其所剩刑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刑期期滿出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因自訴人吳勝雲自訴聲請人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簡稱後案),其間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本件詐欺後案經通緝逮捕到案,遭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且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具保停止羈押,並因後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曾經檢察官請求併後案審理之前案,因非屬同一案件,即無從併辦,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一0二號卷宗所附之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審理單、還押票、具保資料及退併辦函件影本在卷可查,是以前案並未與後案併予審判,本院針對後案對聲請人所羈押之日數,自不得作為前案刑期之折抵,況聲請人所涉後案雖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先前係因逃匿經通緝逮捕到案而遭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聲請人亦無法請求冤獄賠償,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