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孫占梅(即鞠少欄)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孫占梅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陸佰貳拾柒日,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逾執行貳拾參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⑵再者,右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
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但是,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其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⑶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五十五年九月九日,因涉嫌叛亂,遭中國國民黨黨部保防小組約談後,即遭調查局,逮捕收押偵辦,而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裁定交付感化三年,隨後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正式執行三年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因須覓保人,直至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始經釋放,在裁定交付感化前所受之羈押,並未用以折抵,且執行完畢後,亦未依法立即釋放,特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而後解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執行期間應為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七四號函附之資料卡、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七年裁字第七十三號裁定書在卷可證;又依卷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係於五十五年九月間被捕,另證人胡世康、閻崇餘亦到庭結證稱:於五十五年間,其與聲請人係在中國國民黨黨部工作時之同事,聲請人於五十五年九月九日被逮捕等語;另證人陳盛賡亦到庭證稱:於六十年六月二十日,即端午節至清水的生教所接回聲請人等語,雖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原住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民國六十年六月八日遷入」,但戶籍謄本之登載,乃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釋放人犯之前置作業,固得供何時釋放之參考資料,但其上之記載與實際之釋放日並非絕對相符,蓋於斯時因思想問題而受感化教育者,於執行完畢後,須有保人具結始得釋放,因而延遲釋放日期,乃當時之特殊時空環境所使然,本院認證人陳盛賡之證言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