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孫居清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孫居清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柒佰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居清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間,甫修畢台灣大學政治系三年級之課程返回高雄住處,即於同月二十三日與同班同學詹昭光等人一同於住處被捕,連夜移送設於台北市○○○路之保密局看守所拘禁,三十九年初遭送往位於桃園之保密局看守所,與夏長功等人拘禁一處,四十年九月間被移送位於內湖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同年十一月間,復遭移送位於綠島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接受感訓處分,迄四十三年二月十日始獲釋放,聲請人莫名其妙被捕,未經審判,即遭拘禁一千六百三十三日,期間飽受煎熬痛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依法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將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所致;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之義務,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孫居清原係台灣大學政治系三年級之學生,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夜間因涉嫌匪諜案件,與同學詹昭光等人為國防部前保密局人員逮捕,連夜送往設於台北市○○○路之國防部前保密局看守所拘禁,三十九年初遭移送位於桃園之前國防部保密局看守所拘禁,迄四十年十月二日始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其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發交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業據證人詹昭光及夏長功分別證述「(民國三十八年間是否和聲請人一起遭逮捕?)是。」、「(時間、地點?)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夜間十一時,在聲請人高雄市的住處。」、「(被送至何處所?)當夜就被送至台北市保密局看守所,我們被隔離,沒有再見過聲請人。」,及「民國三十九年初,是否曾在桃園保密局看守所遭羈押?)我是四十年二、三月間被送至該處,同年八月釋放。」、「(期間是否見過聲請人?)我們關在同一房間,他比我先進來。」、「(你們誰先離開該處?)我先離開,之後沒再遇見他。」等語在卷,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案卡影本一紙(載明聲請人係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遭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同年十一月二日發交感化處分)、國家安全局函送本院「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相關部分影本一件(載明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夜間遭逮捕)、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函影本一紙(載有:「查該孫居清前以涉有輕微匪諜,經依法交付感化,期滿成績優良,業准保釋,發有結訓證明書在案」等語)等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釋放發交執行感化處分前,確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四十年十一月二日止遭受違法羈押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於前開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七百九十八日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系台灣大學政治系三年級學生之身分、地位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遭羈押七百九十八日,共應准予賠償三百五十九萬一仟元。
四、聲請人孫居清所稱其係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即遭國防部前保密局人員逮捕,併請求賠償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部分,經核與證人詹昭光所述渠等係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夜間遭上開治安機關人員逮捕,及前揭國家安全局函送本院之「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相關部分影本,所載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夜間遭逮捕等情均不相符,應以國家安全局函送資料所載之日期為可採,是此部份(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六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應以人民因「罪嫌不足」而逕行獲釋之情形,始得援引上開條款之規定,就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查聲請人孫居清係因涉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十一月二日發交所轄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案卡影本一紙、國家安全局函送本院「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相關部分影本一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函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係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最高治安機關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化處分,聲請人嗣係因感化處分執行完畢而獲釋,即與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因罪嫌不足而逕行獲釋」之情形明顯不符,是聲請人此部份請求賠償感化期間(即四十年十一月三日至四十三年二月十日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孫居清雖另爰引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之案情及判決書或裁定書,送由省保安機關轉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規定,陳稱聲請人未經審判程序,即遭發交感化處分,其情形應與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因罪嫌不足而逕行獲釋之情形相符云云。惟揆諸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施行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於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文規定「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一、罪嫌不足,予以釋放。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及「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及上揭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係遲至四十六年五月四日,始由行政院以(四十六)法字第二四四七號訂定發布等情,顯然聲請人於四十年間為當地最高治安機關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感化處分之時,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對於因涉嫌匪諜案件遭逮捕之人,本即得衡酌事證及情節,逕將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或將情節輕微者發交感化,而僅有罪證顯著者,始須送交軍法審判無訛。是自不得以嗣後始公佈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中,新增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判方式為之之規範,即否定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上開辦法發布前,依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未經審判程序,逕將被逮捕人交付感化處分之效力,而將因執行該等感化處分完畢後獲釋者,逕與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者同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