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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29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蘇兆元右聲請人因二度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國防部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一年度障裁字第十九號裁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蘇兆元於國防部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共叁佰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元整。又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共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元整。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兆元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㈠在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國防部逮捕囚禁,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經國防

部以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自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惟於執行完畢,仍繼續羈押至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方行釋放。

㈡另於七十一年八月三日,又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逮捕囚禁,於七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經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一年度障裁字第一九號裁定認:聲請人蘇兆元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情節輕微,仍需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等情確定,感化期間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執行三年期滿釋放。然前開於感化教育處分前之羈押自七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未經折抵,即屬違法羈押。

㈢是爰以前開㈠自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仍為羈押起,迄五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釋放日止;又前開㈡自七十一年八月三日羈押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感化教育執行前;聲請每日均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

二、按:㈠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再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

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應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㈢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蘇兆元前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因以顛覆政府之目的,在澎湖澳翁島手

擬反動誓詞,發起組織「復國會」之叛亂團體,然尚未及著手發展,即被七○四○部隊保防人員偵悉之行為,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受國防部逮捕羈押,經國防部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二百七十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刑期溯及自羈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起至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惟聲請人蘇兆元自羈押、刑期期滿後,無正當原因,仍繼續羈押至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行釋放等情,除據聲請人指陳歷歷外,並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屬實,並有前開判決影本、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則創字第○○一八四八號函及附件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存根、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銳釗字第○○○二一五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一五三七號函及附件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已釋放叛亂犯及交感化名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昭策字第○二四七號令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蘇兆元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受違法羈押,於有罪判決執行後,自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羈押至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故而確受非法羈押計三百七十一日。

㈡聲請人蘇兆元又二度涉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六十六年間因在台南市○○街○○

巷○○號,向蘇述棟、陳桂英發表「大陸比臺灣民主、自由」、「大陸現在耕田不用牛,點燈不用油,比臺灣進步」,及六十七年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向潘懷聰發表:「共產黨號召力比國民黨大」、「大陸比臺灣好,比臺灣自由、民主」等利匪言論之行為,於七十一年八月三日受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據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執行感化教育期間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釋放等情,除據聲請人指陳歷歷外,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一五三七號函及其附件前開裁定、聲請人蘇兆元口卡、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蘇兆元確因前開案件受羈押,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七十一年八月三日受非法羈押至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未受感化處分折抵,故而確受非法羈押計一百十四日。

四、聲請人蘇兆元以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非法羈押分別為三百七十一日、一百十四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蘇兆元係因發表不滿言論,致罹本案,長期遭受街坊鄰居不平等之歧視待遇迄今,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分別應賠償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元(371×3000=0000000)、三十四萬二千元(114×3000=342000),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逾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