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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黃毓仁

唐覺非共同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右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說明甚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毓仁、唐覺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前,固曾分別受羈押一百一十三日 (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及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惟查,聲請人黃毓仁於受遭羈押前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白稱:「我曾參加過精英電腦公司、高興昌鋼鐵公司、英群電子公司等上市公司所召開股東大會,我是以鴻揚威信企管顧問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法人股東身分出席...」、「我負責到證券發展基金會影印各上市公司的財務報表及期刊資料,另外因我專精於公司法研究,因此有關上市公司涉及公司法部分的問題皆由我負責挑出問題,以備黃自強等人在上市公司股東會上提出質詢之用」、「...勘查會場之目的是我和黃自強希望藉此機會在會場上將精英公司的問題點出來,而我與黃自強、我公司總經理王華興事先在成京公司內部開會擬定欲在精英公司股東會場上提出質詢的內部及設計問題引導進行表決之策略,同時安排在會場由我提出問題後由黃自強、王華興及我公司的會計唐覺非等人以鼓掌表示附議,以逼迫公司派針對我所提出的問題進行表決」、「...事後我曾與黃自強、唐覺非、王志勤及二、三位不認識的男子(是否為至尊盟成員我不清楚)同赴精英公司查帳,以執行股東之權利」等語(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卷第八四頁以下);另聲請人唐覺非亦於遭羈押前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其係成京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京公司)之會計,有與王志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至尊盟」成員多人參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並有向高興昌公司申請顧問費等情(詳同上偵卷第一一四頁以下),復於同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中坦承伊知悉成京公司之帳冊有問題,並供稱王志勤將至尊盟引進作為後盾,以此組合參加上市公司股東會,事後收取顧問費等語(詳同上偵卷第三○八頁以下)。是聲請人黃毓仁、唐覺非因有上開參與股東會及鴻揚、成京公司業務之自白,致為檢察官羈押及提起公訴,嗣雖經受無罪之宣告確定,然查聲請人二人之受羈押,既係本於其自白,且該自白客觀上確足使人認渠等與經判決有罪之他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其他股東發言權利之犯意聯絡,而介入上市公司股東會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難謂非由於渠等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決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黃 瑞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