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劉德莊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德莊服役於海軍基隆第三供應站時,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遭總務科長及數名軍官逮捕至鳳山海軍招待所,並經多次偵訊,至四十年四月三十日,提送至彰化員林海軍反共先鋒營受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始獲釋放,重返海軍司令部以上士文書復役。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合計六百七十八日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此等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其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參。立法者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以(九○)揆法字第○六0三號函覆:「經查本部留存檔案,並無劉員因匪諜嫌疑遭羈押或判決等相關資料,惟查得劉員人事資料載有:四十年三月十日調反共先鋒營管訓;另查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又以(九○)揆法字第○七六五號函覆:「本部僅查得劉員兵籍資料載有:四十年三月十日調反共先鋒營管訓,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分發供應司令部。」;是聲請人自四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於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之事實,應可認定;惟依本院函查國防部軍法局及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等單位,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係因內亂、外患罪案件,遭治安單位將其交付感訓;且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八八)揚智字第二五八九號函亦表示該部編裝、史政、軍法部門,未見反共先鋒營相關資料可稽;足見現存證據中,並無從證明聲請人自四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送反共先鋒營「管訓」,究係由何機關因何原因將其交付管訓。故聲請人於此期間縱曾受管訓,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所述聲請賠償情形,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限於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是聲請人自四十年三月十日至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賠償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因涉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遭逮捕至鳳山海軍招待所偵訊,至四十年四月十日止(聲請人誤載為四十年四月三十日),提送至彰化員林海軍反共先鋒營受感化教育前,遭受非法羈押;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於上開期間渠自由受羈束;而本院函查相關單位,亦無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曾受非法羈押;從而,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亦難核准,亦應駁回。
五、又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貿商一○二號,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渠住所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屬本院管轄區;是本院就此聲請案件,仍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