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陳振寰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陳振寰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振寰前因涉嫌黃胤昌叛亂、匪諜案件,於任職船員期間,在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基隆海員調查處以台中市某報社編輯黃胤昌於日人佔領江蘇省崇明縣期間曾任游擊隊隊長、參加共產黨組織,而有叛亂情事,聲請人與之熟識,故涉有匪諜嫌疑為由逮捕,經送台北市○○○路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寄押,偵訊三次後,繼續羈押至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始以無罪釋放,受非法羈押六十五日(聲請人誤計為六十三日)。爰以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逮捕、羈押起,迄三十九年二月一日止,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振寰前因涉嫌黃胤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任職船員期間,經前司法行
政部調查局基隆海員調查處逮捕,後因受匪利用情節輕微,悔過後結案釋放等情,除據聲請人陳振寰指陳歷歷外,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偵壹字第○九一○○六六七六九○號函及附件查詢印表系統列印紀錄在卷可參,則可認聲請人陳振寰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
㈡又就聲請人確實經羈押之日期乙事,雖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局、軍管區司
令部督察長室、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然均覆稱:關於聲請人之案卷,因逾保存期限,業依作業規定年限屆至銷毀等語,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則創字第○○一七○一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志厚字第一四○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偵壹字第○九一○○六六七六九○號函在卷可佐。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頒發基輪字第一二四九號船員證內經歷欄所載:聲請人於三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任報務主任,而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即無任何任職記載,直至三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方復職為乙種叁副、四十年三月時七日再受僱於平遠船為報務員,有前開船員證附卷足查,是由前開期間未有任何任職紀錄、且職務無端降調,實可佐聲請人所述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因涉犯叛亂罪嫌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尚非無據。且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因有關機關保管之卷宗因逾保存年限銷燬,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前開相關局室函覆之資料既然不能積極證明本件聲請人有因叛亂犯行致獲判有罪判決或感化處分,或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定聲請人主張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一日止(計六十五日),因涉犯叛亂罪嫌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後因罪嫌不足釋放,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曾遭受違法羈押六十五日,應為真實,又其前開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關於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
四、聲請人陳振寰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十五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陳振寰係因交友而無端株連,且堪非法羈押,更經歷無可筆墨形容之白色恐怖,並長期遭受街坊鄰居不平等之歧視待遇迄今,而其亦因此喪失原任部分經歷職位,雖嗣後經無罪嫌開釋,然其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並以當時船員津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之情相參,應認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三十二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