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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3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一號

聲 請 人 李明儒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於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李明儒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捌佰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儒因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逮捕,轉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四十二年間該部軍法處以(四一)審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二年九月四日起,在綠島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遲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釋放止,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後受羈押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七日,遂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七十七號、司法院冤獄覆議委員會決定(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奄賠償計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九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部分:查聲請人因匪諜案件曾於四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而該部以四二年審聲字第十三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並於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執行感化教育,此有本院函調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八九)志厚字第四0八二號書函、附件案卡資料、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在卷可按。此一聲請人所受「交付感化」執行前之羈押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明文對象不符,自無法比附援引,而將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亦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若採肯定之見解,無異妨害法律之安定性,踰越司法權之界限,有侵犯立法權之嫌(至於上開立法當否,並非本院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所為此一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查聲請人前因匪諜案件,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聲字第十三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並於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此有本院函調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0八二號書函、附件案卡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應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而開釋,惟聲請人遲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行開釋,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七)生訓字第四二三號學員結訓證明書、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匪諜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期滿日應為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惟迄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開釋日不算入),其所受羈押之八百六十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合計共准賠償三百四十四萬元,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