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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4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黃永福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黃永福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共陸佰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於當時就讀之台北工專校園遭逮捕,被捕上車後,在廂型車上碰到同日已被逮捕之簡守義、林約幹等,一齊被送至延平路保密局臨時看守所之高砂鐵工廠羈押,四十年三月又一齊受移送軍法處看守所,同年六月始獲無罪宣判,惟「應予交付感化,另以命令定之」。四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被移送綠島受感化教育,惟命令定一年之感化教育,故應於四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期滿獲釋,竟遭逾期羈押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始獲釋放,當時因同案仍受羈押之劉登清、林約幹皆知此事。合計感化前受羈押達二百八十六日(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四十年九月十三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逾期羈押達三百七十二日(自四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合計受違法羈押共六百五十八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聲請人被逮捕時,正就讀台北工業專科學校,原係意氣風發之青春年華,煞時墮入地獄煉土,在感化前之羈押屢受迫害、誣蔑,在感化中又不斷遭遇無理要求而飽受委屈,其痛苦至今仍點滴在心,獲釋後受盡歧視、顛沛流離,注印於身之叛亂犯註記,讓聲請人求助無門,聲請人至今仍飽受當時羈押之迫害夜夜難以入眠,非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實不足以彌平聲請人之冤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係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部分,以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觀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保安處分執行法則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可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雖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然依該立法原意,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仍屬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仍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與上開解釋相同,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參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應交付感化,另以命令行之,而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八月二日以安潔字第二七六六號命令聲請人應交付感化一年,經國防部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核定,乃於四十年十月十五日以釋字第八八七號開釋發交新生訓導處感化等情,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七一號函所附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之檔案資料及押票回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八月二日函稿、釋字第八八七號釋票、感化人犯名冊等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十月十五日交付感化教育,期間一年,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期滿乙節,要可認定,雖聲請人認交付感化教育係始自四十年九月十四日,惟觀諸前揭檔案資料,四十年九月十四日係國防部核定日,非實際執行日,是聲請人認交付感化教育之期日始於四十年九月十四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因前揭叛亂案,與林約幹、劉登清同日先後遭國防部保密局逮捕羈押等情,業經證人林約幹、劉登清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明確;且聲請人及林約幹、劉登清因叛亂案件,均同受前揭(40)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應予交付感化乙節,有該判決可佐;參以聲請人當時就讀之臺灣省臺北工業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表載有「三十九年十一月因事休學乙年」等情,有該校之學生學籍表足憑;雖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七一號函所附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之檔案資料及押票回證顯示,該案於四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繫屬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且於四十年三月二日始正式簽發押票,足徵國防部保密局並未將人犯隨移,自難期待其遵守二十四小時之提審期間,尚不得以繫屬日期作為遭逮捕日期之依據,惟此可證聲請人於被逮捕後至受感化教育前確有被羈押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即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四十年十月十四日受羈押,共計三百十七日(四十年非閏年,二月為二十八日)乙節,要可認定。

(三)再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執行感化教育一年期滿後續行羈押至四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等情,為證人即同受判決羈押之林約幹、劉登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聲請人受感化教育完畢,均續被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逾期羈押至四十二年,其等係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自新生訓導處出監,那時黃永福已出來,記得他沒參加中秋節的晚餐,中秋節前三、四天出去的等語,參以亦同受判決羈押之簡守義於其聲請冤獄賠償案中提出日期為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釋放通知書(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業經影印附本卷),參以聲請人與林約幹、劉登清及簡守義均為同案被告,且軍管區司令部察長室前揭函附之四十年八月二日函說明二、被告陳盛讓、林約幹、黃永福(即聲請人)、簡守義、劉登清等人應各予交付感訓一年等語,而相關之四十年十月十五日開釋書亦將聲請人、簡守義及劉登清三人並列等情,末觀諸聲請人之前揭學籍表上載:四十年八月繼續休學一年,四十一年九月未復學以自動退學論處,四十三年九月奉准復學等情,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未得因台東縣○○鄉○○村○○○○○號之原新生訓導處,於四十四年間開始辦理設籍登記致所有戶籍簿內查無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未提出出監證明書等情事,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末查,四十二年之農曆中秋節為九月二十二日,業經本院以中央研究院計算中心之西曆轉中曆軟體查詢得知,此又核與林約幹、劉登清之前揭陳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即四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迄四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未依法釋放,共計三百四十一日(四十二年非閏年,二月為二十八日)乙節,亦可認定。

(四)此外本院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或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所聲請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於六百五十八日之範圍內(即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三百十七日、感化教育後未依法釋放三百四十一日,共計六百五十八日)予以賠償,應認其聲請有理由。

(五)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係臺灣省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之學生,且時年為近二十歲之人,時值年盛之日卻遭違法羈押,日後被冠以叛亂犯之情,其於社會上之名聲大有減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