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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5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華宣仁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於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華宣仁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宣仁曾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拘禁,嗣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交付感化三年,隨於四十二年六月九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始獲釋放,是就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羈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二年六月八日)及執行期滿後仍受羈押(四十五年六月九日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日數,以一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部分:查聲請人華宣仁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度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交付感化,其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扣押,四十二年九月四日開釋並交付感化在案,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四0號函及所檢送之該案案件卡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自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八日止所受羈押之日數,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前而受羈押之日數。然查聲請人所受上述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開之說明,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文規定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對象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將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亦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四月六日以(四二)安度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四0號函所檢送之該案案件卡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開釋日期為四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函所檢送之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期滿日應為四十五年六月八日,迄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一百七十五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自四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所受羈押之事實,然此部份事實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是就該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是聲請人以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七十萬元之外,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繼承人聲請之釋明及數繼承人聲請之效力)①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②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