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執行感化教育前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違法羈押,及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貳佰叁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四十年九月六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拘禁,嗣依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判處交付感化三年,隨於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始獲釋放,是就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羈押(四十年九月六日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執行期滿後仍受羈押(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日數,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部分:查聲請人曾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九月六日被捕拘押,而依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判處交付感化三年,迄於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等情,雖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檢附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二)府人乙字第一二二七八四號訓令影本為證,然此部分係屬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揭之說明,顯與該條例之適用對象未合,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六九九號函所檢送之該案案件卡影本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二一四號函所檢送之判決書、押票回證及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開釋日期為四十五年十月六日,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函所檢送之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期滿日應為四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迄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二百三十二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至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二一四號函所檢送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五年九月五日(四五)安助字第一四六五號函影本雖載明於感化結訓後應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嚴加管教一節,惟並未敘明相關執行方式及依據,而經本院就上開辦法之相關事宜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結果,亦稱無法提供上開辦法之內容以供本院審酌,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遍查上開函所檢送之相關卷宗,亦查無聲請人有關執行感化教育期滿仍受羈押之法律依據,則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即屬無據。是聲請人以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九十二萬八千元之外,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