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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6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郭三川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郭三川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貳佰零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仟零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合計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三川自民國三十五年任職於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圖書館,於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從服務單位被二名便衣人員挾持至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情報處,當晚即被刑訊與師範學院數名學生之來往經過,約一週後再問一次,此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關在半地下牢房達二百零三日,至三十九年初,始被軍用大卡車送往警總軍法處,下車不久,又被原車退回。三十九年三月間,再被送往借用的內湖國校新生總隊屬無罪感訓,至四十年春被送往綠島新生訓導處,編入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為無判罪者。四十三年秋,又被轉送台北縣板橋冷水坑「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至四十四年一月,憑一紙「台灣省生產教育試驗所(四四)生訓字第00五號函」回原籍,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同戶政事務,恢復已被抽查不在,依法註銷,並列入失蹤人口之戶籍。自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四年元月四日被釋,沒有逮捕狀,沒有起訴書,沒有審判,當沒有判決書,輾轉坐牢五年半,即合一千九百六十八天。出獄恢復戶籍後,即依「行政院台字(41)法字(4492)號代電暨台灣省政府(41)壹申冬府績乙字第(2668)號令「凡公務人員涉嫌匪諜叛亂案被處感訓而無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期滿後得恢復原職」等令,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四月十四日恢復原職。爰依法請求前述羈押一千九百六十八日期間,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徵諸刑法第四十六條,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等規定,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情報處逮捕羈押,嗣認定為「參加奸匪外圍組織」,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交付感訓處分二年,四十一年三月四日期滿開釋,有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圖人字第00一七八號函(附聲請人簽呈、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六八號函(附案卡)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六一七號函(附案卡暨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除戶戶籍謄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八)慮剛字第一九九六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逮捕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共羈押二百零二日(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一百三十九日,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四日計六十三日),四十一年三月五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以後至四十四年一月四日開釋日止,計羈押一千零三十六日(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百零二日,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計三百六十五日,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百六十五日,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四日計四日),聲請人據以依首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其扣除感化教育執行期間所受之羈押日數合計達一千二百三十八日,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二百零二日,以每日四千元計算之賠償金八十八萬元;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一千零三十六日,以每日四千元計算之賠償金四百一十四萬四千元,合計四百九十五萬二千元。逾此部分之聲請賠償日數,雖因所涉案件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而無裁定書可供查證,惟依聲請人案卡所載罪名及發交感訓記錄、結訓證明書等資料,應可認定係經裁定感訓處分並執行之,即聲請人於四十四年一月請求恢復原職之簽呈,亦記載係「『裁定』無罪感訓」,益證該二年即七百三十日為執行感訓處分裁定期間,縱有聲請賠償事由,亦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之賠償範圍,聲請人逕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該部分之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