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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6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八號

聲 請 人 韋瀛廣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韋瀛廣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韋瀛廣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間遭當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逮捕,移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二九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猶接續於同年月五日被轉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即台東泰源營區羈押,再轉送至該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即岩灣營區繼續羈押,迨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結訓釋放,期間前後長達約三年三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意旨,請求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韋瀛廣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前,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一六五五號書函所附之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四年九月十日押票回證、同年十一月四日釋票回證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案由欄所載為「擾亂治安嫌疑案件」,然聲請人既非軍人,且非因盜賣買受軍油、盜取或毀壞軍事交通或通信器材、竊盜或毀損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熔毀被竊盜之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等案件移送軍法機關而受偵訊並羈押,有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第一六五五號書函所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七十四年九月十日北市警松南三墩字第一一九八二號函及該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五六號書函所附之聲請人歷次筆錄在卷可稽,是依當時有效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足見聲請人當時係因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或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即該條第二項之罪,見卷附該劃分辦法影本)移送軍法機關而受偵訊並羈押,此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亦論述「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等語自明。足見聲請人確自七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獲不起訴處分止,曾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五十六日無訛。此外,聲請人係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已如前述,與其是否因「一清專案」而應移送矯正(參見前開釋票回證)本屬兩事,詳言之,聲請人縱因「一清專案」而應移送矯正,亦係該管警察機關應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五條規定偵訊處罰(第二項)或交法院(非軍事機關)審辦(第一項)者,而非應以叛亂為由送交軍法機關偵訊後羈押,是不得因聲請人當時有應施行矯正事由而依「一清專案」逮捕到案,嗣後並經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參見卷附前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即認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之羈押,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存在。又聲請人前涉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五十六日,遍查卷內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復文件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結訓證明書,均無有關折抵之記載,堪信前開期間未經折抵。是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本件聲請時,既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權行使期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四千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接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被轉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即台東泰源營區羈押,再轉送至該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即岩灣營區繼續羈押,迨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結訓釋放,係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並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然查,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受有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諒信釋字第二四五三號結訓證明書及本院函查之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第○○五六號書函所附之台灣警備總部司令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七四)判珍字第七七七○號稿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前開期間內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矯正處分,而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相關規定施以矯正處分,此觀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第一一九八二號函以聲請人危害社會治安移送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第○○五六號書函所附之聲請人歷次筆錄承認有收取保護費等違警情事自明。是聲請人就其前開期間內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國家賠償,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聲請時間早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二年期間,亦無直接適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賠償之可能,所為聲請,即不能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