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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6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乙○○代理人兼聲 請 人 丙○○右聲請人等因聲請人等及受害人甲○○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叁佰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冤獄賠償聲請狀、補正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丙○○之父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丙○○為繼承人,有聲請人丙○○提出之臺安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丙○○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顏家賓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合先敘明。

(二)其次,聲請人丙○○主張受害人甲○○前因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受羈押五百六十日,固據其提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任職及免職證明、中國國民黨黨員登記表及紀錄委員會開除黨籍處分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有關受害人甲○○因叛亂罪被逮捕、羈押之資料,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受害人甲○○資料卡一紙,其上記載受害人甲○○係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扣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開釋移送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法辦,且受害人甲○○之罪刑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有該資料卡附卷足參。本院再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安准字二五八八號有關受害人甲○○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書,經該部函覆並無上開資料,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一紙在卷可考。是由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之前開資料可知,受害人甲○○係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遭逮捕、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開釋應堪予認定,惟受害人甲○○被逮捕之原因究竟為何,因無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書可資核閱,若僅觀之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資料卡,受害人甲○○則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而不付軍法審判。本院為求明確,再函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提供有關受害人甲○○遭逮捕、羈押有關資料,經該局函覆存管案卷記載:顏員因隱匿其妻為匪活動乙案,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扣案偵訊,至其何時開釋?卷內並無資料可稽等詞,並檢附簽呈一紙,而該簽呈係記載「為准保密局金門站案稱福建省黨部助理幹事甲○○有隱匿其妻翁碧雪為匪活動嫌疑一案,經..十一月十五日收該甲○○一名扣案..」等語,故受害人甲○○應係因隱匿其妻為匪諜之罪名而非偽造文書之罪名遭逮捕羈押,按依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規定「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受害人甲○○顯係於戒嚴時期因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不付軍法審判。次按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會審裁決書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故受害人甲○○因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付軍法審判,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情形相符,是受害人甲○○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被羈押三百九十八日,自得請求國家賠償。而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及受害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就受害人受羈押三百九十八日,准予賠償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至於聲請逾此金額部分,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者,聲請人乙○○、丙○○固以渠等隨母翁碧雪入獄受羈押為由,請求冤獄賠償,並提出學籍表、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是否尚有聲請人二人因叛亂罪等受羈押之資料,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聲請人二人之資料卡,僅記載聲請人係叛亂犯翁碧雪之長子、次子,並無聲請人二人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之相關資料,況由聲請人二人之陳述,渠等係隨母入獄,且聲請人二人均得於屆就學年齡時外出就學,則聲請人本身應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而受強制羈押於監所之人。是依聲請人等所陳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足證明聲請人乙○○、丙○○所述渠等二人隨同其母進入監所,係因聲請人本人涉嫌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案件所致,故難認定聲請人二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述之各項事由,渠等以之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冤獄賠償,則聲請人應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渠等誤向本院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