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三號
聲 請 人 李昂千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李昂千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昂千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服務之兵工學校移送聯勤總部軍法處羈押,旋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起算,迄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年,嗣感化處分期間期滿,未經依法釋放,迄四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後,受羈押及未經依法釋放,共計四百三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昂千確於四十四年間,因叛亂案件,由前兵工學校移送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法處審理,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諭令羈押,同年九月十九日改由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於四十五年四月六日經陸軍總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感化期間並奉核定為三年,自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在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嗣於四十八年六月間同意准予結訓,有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教杜字第一九六五號函、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修清字第三二0五號函暨其檢附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三九六號押票、陸軍總司令部(四四)卿喚字第九五八號押票、四十四年度友吉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國防部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四五)典兼字第一二七五號令、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基成法戊字第五二二三號函稿等存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自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迄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零一日。
(二)另本院函請軍管區司令部檢送聲請人受感化處分前何時遭羈押,於執行期滿後,何時獲釋放等資料,經該部督察長室回覆「經查前仁教所清冊記載該員出入所時間為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於羈押日期、裁判書等資料請逕向原判決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查詢」,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九三五號函附卷可考;而陸軍總司令部則表示「聲請人實際結訓日期為何,已無案可考」,亦有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修清字第三二0五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又函請聲請人提出四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之證明,惟歷經五月,聲請人均無法提出。經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檢送被告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迄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交付感化前後之遷出遷入紀錄,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回覆「被查人李昂千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臺北市○○區○○里○○鄰○○街○○號遷入本轄清水村十七鄰三號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遷出原遷出地」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一份為憑,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縣土戶字第九000三八二號函附卷足憑。足認聲請意旨以其四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並無依據可考;本院審酌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九三五號函、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縣土戶字第九000三八二號函,認聲請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並無未經依法釋放情事。
(三)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自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四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另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日之冤獄賠償,因不在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就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日部分,准予賠償一百六十萬元,至於聲請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