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7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徐崇銘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徐崇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崇銘前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遭台北市武昌派出所拘留,同月十六日移至台北市城中分局受訊,嗣遭收押於新店軍事監獄,由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同年四月十九日接獲該單位(七四)警檢處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未為開釋,復遭移送台東縣○○鄉○○村○○鄰○○○號之聯三總隊接受感訓,七十七年移至聯四總隊進行感訓,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總計無辜受羈押達一千一百六十六日,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崇銘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拘提到案後,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遭羈押於軍法看守所,同年四月十三日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迄同月十九日始開釋送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影本二件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人身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六日,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六日,聲請冤獄賠償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合計六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一十八萬六千元,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稱其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即遭逮捕,惟此與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函等記載之日期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此部份(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同月十六日)應予駁回。再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係因流氓案件(以不良幫派「萬國幫」分子自稱,向台北市○○街、成都路、西寧南路、武昌街、昆明街一帶商家假藉打掃清潔名義,每月向商店勒索四千元,每有不從,即以暴力相向,或砸人商店)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之後,由該處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有上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影本一件等附卷足憑,核其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並非因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爰以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