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德讓右列聲請人因楊譚堯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之同居人楊譚堯前曾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匪諜罪名逮捕羈押,並由該局以五十二年度馳法裁字第0三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本應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結訓釋放,竟無故逾期羈押至五十七年四月四日始行釋放,共計遭不當羈押一年七月又五日,而楊譚堯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其生前曾自書遺囑將其財產於死後遺贈與聲請人,為此爰以楊譚堯之受遺贈人身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以每日新臺幣四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受害人死亡或受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賠償之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楊譚堯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甲○○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六)核字第一九一六九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東縣公證處(一九九七)惠證字第一九四號公證書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非楊譚堯之配偶,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二紙及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件在卷可參,雖聲請人提出之楊譚堯自書遺囑上載明其死後願將一切動產與不動產及撫卹金等皆由聲請人繼承等情,惟聲請人既非楊譚堯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以楊譚堯之受遺贈人身分提起本件請求,揆諸上開法條,顯有未合,且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係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無從裁定命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至楊譚堯在大陸地區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及楊譚堯之胞弟楊譚來出具之委託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足參,聲請人自得另以楊譚堯法定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傅 小 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