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8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雷震聲右列被告因匪嫌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雷震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陸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被扣押之日起,至四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共計遭不依法令之羈押六百零七日(閏年加一日),請求從優償付。理由:(一)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由福建逃出匪區,投奔閩北海保縱隊請纓殺敵,被誤指匪嫌扣押,四十年元月十五日解交前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查,先後蒙閩北海保縱隊司令王調勳、立法委員林可磯、國大代表魏耿諸公親自到庭結證忠貞,奉國防部以「曾逗留匪區思想不無受其影響應交付感化」令於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發交綠島感化三年,期滿獲釋,聲請人一生忠貞愛國,自民國四十四年獲釋於茲,已半世紀,當年黃金年代,日正當中,遭此大難,今已八旬老翁,時命不堪回首,茲蒙國恩,但求從優撫賜。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雷震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判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奉國防部(四一)防隆字第一四三八號命令交付感化三年,其於四十年一月十七日扣押,四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交付感訓等情,有聲請人檢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二五七○號書函,並經本院函詢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由該單位以(九○)志厚字第九四六號函檢附留存資料一份在卷可考,依據檢附之留存資料所示,聲請人雷震聲受扣押之日期確為四十年一月十七日,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開釋,交付感化,足見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四十年一月十七起至四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送交感化教育之四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應不予計入)共計陸佰零陸日遭受違法羈押無訛,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