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內亂案件,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管訓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伍佰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九年年底至五十年年初,因參選台北市市議員,於選舉期間因發表諸多對於當時政府批評之言論,詎於聲請人於高票落選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松山分局)竟無任何理由即於五十年四月六日將聲請人逮捕,並拘留於該分局,二日後,即五十年四月八日,松山分局竟將本人解送於當時之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由該部以聲請人有蠱惑民心,應予矯正為理由將聲請人送往該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實施管訓,惟該部對聲請人所實施所謂之管訓並無任何司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任何文件,直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始將聲請人釋放,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本院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等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主張其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在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以下稱職訓總隊)實施矯正,人身自由受拘束乙節,雖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由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該室(八九)志厚字第八六0號書函函覆謂於該部留存資料中,並無聲請人職訓之相關資料,惟查:
(一)聲請人於五十年間其戶籍本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經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函調其於五十年間設籍該處之除戶戶籍謄本,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檢附聲請人當時之除戶戶籍謄本予本院,其上係記載:民國五十年五月十八日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隊員入隊戶籍通報聯單第二聯德正字第一四三六號,因矯正自民國五十年四月八日起,服勞役期滿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遷入,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松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朱迺忞,調查聲請人究係憑何資料辦理戶籍之遷出及遷入,經其提出聲請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將戶籍遷入台北市松山區之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一份,於該份聲請書明確記載聲請人係:服勞役期滿,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遷入,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德字第一七二號辦理,此有訊問筆錄及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可稽。
(二)依本院卷附之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有人犯之職訓總隊管訓機關,受管訓人自入隊之日起,職訓總隊應開具記載受管訓人姓名、年籍、戶籍所在地、罪名、刑期之聯單交由受管訓人之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辦理戶籍登記,鄉鎮公所接到聯單後應即代為辦遷出登記,並在戶籍登記簿上各該當事人欄註記「自民國╳年╳月╳日起在╳╳職訓總隊服勞役至╳年╳月╳日止」,受管訓隊員於出管訓隊後,應向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聲請遷入,職訓總隊於發給離隊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附記「離隊後應即返回原戶籍所在地聲請戶籍登記」,則如前所述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年至五十一年之前開戶籍謄本既已明確記載:民國五十年五月十八日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隊員入隊戶籍通報聯單第二聯德正字第一四三六號,因矯正自民國五十年四月八日起,服勞役期滿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遷入,聲請人又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德字第一七二號隊員離隊證明書辦理戶籍之遷入,核諸前開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在職訓總隊人身自由受拘束被實施管訓,要屬可採。
四、如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治安機關釋放前,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為五百七十五日,其計算方式為:
(一)五十年四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百六十八日。
(二)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釋放之日亦應計入)-三百零七日。
核諸前說明,聲請人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冤獄賠償,經查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
五、至聲請人主張其係自五十年四月六日起即為松山分局逮捕,羈押二日後方自同年月八日起被移送管訓,其就五十年四月六日至同年月七日被羈押之二日,亦得請求冤獄賠償,惟查如前所述,本件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僅能證明聲請人係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人身自由受拘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