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以叛亂罪嫌為由,至台北看守所羈押,四十四年一月三日以叛亂罪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後至新店安坑軍人監獄,再轉綠島新生訓導處為終點,刑期應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卻被羈押到五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才回家遷入戶口,依五十四年謄本為憑,與滿期差距有九十二天,扣除路程與辦理戶籍遷入約三天,共八十九天,爰請求以一天六千元折算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元。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四十一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叛亂罪,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羈押,於四十四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並應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43)審覆字第二二號判決附卷可稽。又按人犯「出監時」,該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其戶籍「遷出登記」,此為「前」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所明定,由該辦法可知,人犯既應於出監時由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申辦戶籍遷出登記,自堪推知「遷出」監所共同事業戶之「遷出日」即人犯之「釋放日」。查台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縣碇戶謄字第(甲)五六函載明聲請人原住「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陸鄰流麻溝拾伍號」,而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綠鄉戶字第一○八三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影本載明「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遷出台北縣○○鄉○○村○○○○○路○○號」,有該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當可認聲請人直至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始遭釋放,是甲○○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仍受執行七十七日,且此部份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八千元。
四、至聲請人以其於有罪判決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為八十九天,以六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惟聲請人遭釋放之日期為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此有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綠鄉戶字第一○八三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可佐,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而本院經審酌後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已如前述,是其以八十九天計算請求賠償及以六千元計算一日,除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