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О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年障裁字第十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感化期間自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結訓出所,惟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被前台灣警備總部扣押於軍法處看守所迄七十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計被違法羈押一百二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相關決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一日准予賠償六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一併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明定請求權期間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者,均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而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是該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蓋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係由立法機關考量受害法益類型、加害行為態樣等因素,預先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應負之刑責予以明文規定,若被告應負之刑責屬於自由刑者,經法院依照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之宣告並確定後,該宣告之刑期即為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之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不能再以任何強制手段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羈押之性質僅屬於保全證據、便於日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期間自應併入刑之執行期間予以折抵,而受上述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上限之限制,始符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就此而言,羈押可謂為刑之執行(包括感化、感訓處分)之一部。而前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如同上述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是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若羈押之期間與感化教育實際執行之期間超過法令規定之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則上開羈押部份,即屬逾越法令限制範圍而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雖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及於此,參照前述說明,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六六、一三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且其請求權期間應比照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年障裁字第十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感化期間自七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前,曾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年三月十八日受扣押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四二號書函、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七三)仁字第○一七五號新生結訓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但實際執行期間未達三年,執行機關有無以其交化感化前扣押之日數予以折抵一節,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並無相關折抵之資料提供,而僅指聲請人「執行期滿日,民七三.二.二三」、「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感化期滿如期結訓」等語,有該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志厚字第二一一九號書函所附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四紙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於交付感化前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年三月十八日止,確曾遭受羈押一百二十八日,且該執行前之羈押未經折抵感化教育期間,揆諸前項說明,該期間係逾越法令限制應執行之感化教育執行期間,構成對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與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又查無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請求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五十一萬二千元。而聲請超過每日四千元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 銘 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