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二八號
聲 請 人 丙○○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美合作特訓班第二期畢業」,曾於四十五年參加「三一七」局慶,舉手向老總統蔣中正報告,因認思想有問題、行為不當,即由警衛室會同單位主管扣押於芝山岩看守所達十三個月之久,經馬志超、徐志道、陶一珊三位將軍保釋後又經管訓一年,每周向警衛報到、簽名,共計二年一個月之白色恐怖期間,並未起訴判決,聲請人雖未提起審判,然其間坐牢受監管之證據俱在,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三百九十五日、例管三百六十五日,合計共七百六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文件有:
1、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內載「一、台端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陳情書敬悉。二、經查本局存管案卷內,確無台端資料,所請申請賠償等節,欺難辦理。三、台端自八十二年起,即多就同一事件陳情在案,經查本局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87)品祥(三)第五一五九八號書函,明確答覆在案,如仍就同一事由一再重覆陳情,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將不予處理」。
2、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內載「主旨:檢送甲○、丙○○二位先生聯名致本會吳秘書長陳情書及附件影本,敬請 參處。說明:陳情書略以:陳述渠等申請無職軍官學經歷證明時適值戒嚴時期,被情報局撤銷退除給與,無證明文件,僅保留部分報告及情報局簡便行文表等,此些證件與裁判書、起訴書無異,盼能比照現行『新增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務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辦理,以維其等權益」。
3、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內載「二、經簽奉核准,發給台端等二員除役證明書乙份〈如附件〉,依規定不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所附軍職證明原件十份檢還」。
4、國防部核發除役證明書名冊(不發退除與):內載「丙○○原屬單位汽車運輸第十四團、軍種陸軍、階級上尉、出生年月日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退伍除役證明書字號備除字第四八0五號、住址北市○○路○○○巷○○號二樓」。
5、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簡便行文表政治作戰部函:內載「主旨:奉副局長翁將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批示,致送退伍同志丙○○及甲○先生慰問金,各新台幣壹萬元整,合計新台幣貳萬元整,款請撥本部致送,請查照!」。
6、經歷證明書:內載「茲證明丙○○、何清〈原名何葭飛〉等二名確係於民國三十三年五月在湖南寧鄉分班所辦之前軍委會中美合作所特訓練班第五期受訓,期滿畢業於三十三年五月隨即分發軍委會別働軍第四縱隊指揮部均任少尉文書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各為調升中尉至三十五年因別働軍改編交警仍任職交警第七總隊中尉軍械官至三十八年二月該員由中尉職調升上尉職是屬實特此證明、前軍委會別働軍副司令現台灣銀行顧問陶一珊,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五日」。
7、交通部第一交通警察總局交通警察第七總隊令:內載「派令。茲派陶美清為本總隊部上技佐原任中尉軍械官甲○調升上尉軍械官自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8、經歷證明書:內載「茲證明丙○○、甲○〈原名何葭飛〉等二名確係於民國三十五年因別働軍改編交警該二員由原職中尉調升上尉職是屬實特此證明。前交警總局局長馬志超,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八日」。
9、學歷保證書:內載「被保人丙○○係湖南省寧鄉縣人現年四十九歲曾於民國三十三年五月在軍委會中美班第五期受訓期滿畢業茲以畢業證書遺失特由保證人以老師、同時畢業同學資格依公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款之規定負責保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責任,如係公務人員,茲願受撤職之處分。此致六十四年特種考試退除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試務處。保證人徐志道,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10、陸海空軍軍官除役證明書:內載「查陸軍上尉丙○○依本部(48)法由字第七號令規定應視同退徐役特此證明」。
上開文件雖記載聲請人於中美合作所特訓練班第五期受訓,並有保證人陶一珊、馬志超、徐志道之保證書,惟保證書日期係於六十二年或六十三年書立,並非聲請人所指被羈押期間四十五年或四十六年間書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部文件內容,並無述及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四十六年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被羈押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及案外人甲○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局慶,未經過長官同意,即向蔣中正總統報告事情,因而當天就被情報局人員抓起來,至延平南路及芝山岩情報局監獄,關了一年一個月,後因老長官陶一珊、馬志超、徐志道等三位將軍保釋始釋放一節,固據證人乙○即聲請人於中美合作特訓班訓練時之教官及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有筆錄在卷可稽。惟查:
1、本院以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函詢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有無聲請人因叛亂被羈押資料,或有無聲請人之人事、保防資料,國防部軍事情局則函覆無聲請人之羈押、監管資料,亦無聲請人之人事、保防等相關資料,存管案卷名冊中僅有000年生,籍貫湖南寧鄉之丙○○資料記載,有該局回函二份及檢送之軍事委員會中美特種技術合作所工作人員訓練班名冊一份(內載有姓名丙○○,民國000年生,湖南寧鄉人)附卷可參。
2、且證人乙○經本院訊問是否知道聲請人為何被關時則證稱「因為思想有問題,對國家、對團體不忠,當時是關起是再查,查有沒有跟共匪有關係」等語;經本院再訊問如何知道是查跟共匪有關,是自己想的還是聽別人講時,證人乙○則證述「這個事情是不公開的,大家都曉得,因為陶是思想有問題他們才關他」等詞;本院復訊問是否知道聲請人實際上被關被問些何事,證述聲請人被關跟匪諜有關有否證據可以說明時,證人乙○又證稱「我知道他被關了一年,就十三個月,是因為越級報告的事情,但是實際上他們問丙○○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任何資料,但是我知道他有被關,家法是保密的,所以外人不知道,他們也不會給我們看」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雖證述知道聲請人被關之經過,然其證述聲請人被關是要查有沒有跟共匪有關一節經本院訊問如何知曉,卻陳述這是大家都曉得的事,沒有看過任何資料等語,足見證人乙○所稱聲請人被逮捕原因係因涉犯叛亂、匪諜罪嫌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憶測。
3、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在羈押期間有無被訊問有關叛亂之事情,聲請人則回答無一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當日經本院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要件時,則改稱有被訊問跟匪諜有關),亦有筆錄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於四十五年起被羈押達十三個月,僅係以證人乙○及同案被羈押之證人甲○之證詞為據,惟證人乙○對聲請人是否因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違法執行致人身自由受拘束,僅以主觀憶測推斷聲請人被逮捕羈押與涉犯匪諜罪嫌有關,而證人何星與聲請人同為當日被羈押之人,且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亦不無可疑,故本件縱使證人乙○證述聲請人曾被羈押之情屬實,惟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聲請人係因涉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遭違法執行致人身自由受拘束,自不得依照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賠償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