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在台灣省立嘉義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擔任教職時,曾於同年九月二日因匪諜嫌疑受無辜牽連遭嘉義市警察局羈押,嗣經轉送鳳山南部警備部,後續送台北國防部軍法局羈押。案經當時東南軍政長官公署軍法合議庭審理後,以罪證全無判決無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釋,前後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業經嘉義警察局逮捕後送本省南部戒嚴司令部轉解至前東南軍政長官公署,經該署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三十八年度署審判字第二○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該判決書第二頁理由欄前二行即明白記載「...甲○○均似有匪嫌並由嘉義警察局捕送本省南部戒嚴司令部轉解到署」之內容,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間經嘉義警察局逮捕並經前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判決無罪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聲請人何時被逮捕?何時受釋放?,經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及軍管區司令部查詢結果,均函覆本院就上述三十八年之資料已無可考,或查無甲○○相關資料,而無法具體回答,此有嘉義市警察局八十九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九二九九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四九三號書函各一份在卷為憑。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馬日海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與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二月時在嘉義的農業職業學校認識的,二個人是同事,甲○○是三十八年九月二日被人抓走的,因我們是同事很久,我們兩住同一間宿舍,所以他抓走的事我知道,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放出來,他被放回來就回到宿舍,甲○○是四十一年離開職業學校,他四十一年被國防部派去韓國當翻譯官,四十三年回來,在台中教書,四十八年又被請去農復會做英文秘書,五十四年又派到越南去,六十四年從越南回來,後來又去沙烏地阿拉伯,去了五年,七十二年退休就到美國去了,我雖然年紀大,但記性非常好,時間都記的非常清楚,不會錯(參本院當日庭訊筆錄記載)。是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受釋放一節,應屬真實,而得採信,聲請人確遭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一日(即三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29+31+30+31=121,聲請人誤算為一百二十日)應堪信實,又其前開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才年屆二十餘歲,且於農業職業學校教書,有正當職業,竟遭國家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百二十日之久,其精神上、財產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