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舒家棟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舒家棟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越南西貢市,不知何故遭外交部派人偷運回台,非法囚禁至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獲釋,計受羈押一千零八十五日,造成聲請人岳父、岳母以為係越共所為,雙雙上吊自殺,聲請人含冤三十年,精神遭受打擊,且聲請人被強迫居住台灣,不准回越南,萬貫家財化為烏有,因越南社會流通貨幣是使用美金,故外交部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侵權損害規定,按美金計算賠償聲請人美金五千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億二千二百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十一條明文:「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其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間不知何故遭受違法羈押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但未提出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並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所稱不知何故遭受違法羈押,亦未於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揆諸前項說明,聲請人遽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已經於法不合。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而提出之外交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外(八一)亞太二字第八一三一七一四八號函之說明二、載明:「經查,台端(即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間出國後,在港、日、馬、新、泰、越等國冒充政府官員四處招搖撞騙,或強行勒索。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台端在越南國護照到期至我駐越南大使館申請護照延期時,適越南政府因 台端涉及詐騙案通知將 台端遣離出境,故由我駐越南大使館遣回台灣。」等語在卷(見聲請人九十年四月六日陳報狀附件),核與本院向外交部函查結果,該部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外(九十)亞太二字第九○○一○○六六○八號函檢送之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一)籐名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國家安全局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一)義全字一二九二號函、僑務委員會五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五七)台僑移八○四四三號、五十七年六月七日(五七)台僑移四九七八九號函、外交部五十七年四月四日外(五七)禮三字第○六五八六號函、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三組五十六年海一字第八八○七號函所載: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遺返回國前,在日本、馬來西亞等地,冒充情治人員向當地僑民詐騙錢財花用,業經當地僑民多人提出檢舉,適其申請護照延期,經洽請越南政府同意,解送回國之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遭遣返之緣由,係因其在海外地區冒充政府官員騙取錢財花用,適因所持我國護照到期,向我駐越南大使館申請護照延期時,徵得越南政府同意,而遣返回國,並非事出無因。而聲請人經遺返回國後,有無遭拘束人身自由?起迄時日為何?原因為何?嗣後處理情形為何?等情,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據復:聲請人係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流氓管訓案解送職訓第一總隊收管,嗣於五十八年八月間撥交職訓二總隊轉解蘭嶼考管,迄六十年十月十九日結訓離隊等語,有該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志厚字第一六一四號書函所附之台北市郵政九○四一一附十三號信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慮剛字第○二四四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未見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亦無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延長請求權期限為五年,並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可言,況廢止前之懲治叛亂條例規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聲請人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六十年十月十九日所受之保安處分並未逾三年,復與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合。足徵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謂:「外交部應依侵權損害賠償」云云。核已逾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及其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之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