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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45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九十一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⑵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⑶再者,右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

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但是,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其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決定,亦採此一見解。)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原本任職於台灣電視公司,於六十三年間製做節目配樂時,使用中共國歌為背景音樂,因而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獲釋,共計受羈押九十一日,為此聲請以每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金(見聲請狀、九十年四月十日書函)。

三、經查,甲○○於六十四年間所涉及叛亂案件,其刑案卷宗業已銷毀,惟檔案資記載:甲○○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三日使用中共國歌製做節目配樂,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於六十四年二月四日,依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六十四年度裁化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一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0)志厚字第五一四號函所附裁定書影本)。雖然,相關機構已無羈押楊君資料,但上述裁定書註記「在押」,顯見楊君至遲於宣判時仍遭羈押。

四、證人即楊君配偶謝秀齡亦證稱:甲○○約在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四、十五日被關,共三個多個月,在六十四年二月下旬左右被釋放─當時是農曆春節後(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謝君所述羈押時間雖早於楊君被查獲時間,惟本件事隔二十餘年,證人記憶難免有所糢糊,仍應認為楊君主張遭受羈押時間確係真正。

五、依據首段說明,楊君所受感化教育並無以羈押折抵之規定,惟其所受羈押仍係對於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疑義。本院考量聲請人當時正值青壯年紀、身分、職業、家庭況狀,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項因素,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應予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