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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45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警罰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一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無正當理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逮捕,強迫製作虛偽筆錄後,轉送松山分局以「形跡不檢」莫須有之罪,經該分局裁決居留「一星期」(即七日),期滿後隨即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經員警押解至台東縣○○鄉○○村○○路○○號「泰源清溪山莊職訓總隊監獄」嗣再轉花蓮縣玉里鎮「清水農場職訓監獄」為強制勞動,迄六十八年更轉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職訓監獄,迨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行釋放。是因執行機關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案件所為之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十一條亦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三、然查,聲請人前曾於六十六年一月七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於六十五年七月至六十六年一月間,勒索未遂、妨害他人、參加與不良少年滋事、白吃白喝、與不良份子冶遊酗酒形跡不檢等事由(非屬內亂、外患等罪名),依違警罰法裁處拘留七日(自六十六年一月七日至同月十四日止),並於同年十四日因有再犯之虞,經該局報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解送聲請人至該隊施予矯正處分,迄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始再將戶籍自台北縣四川路一段一九一號職訓所遷回原戶籍址等情,此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明無訛,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六一二五三一○○號函及附件該局違警事件裁決書、告誡書、六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市松警行霽字第○○五八四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刑大鎮字第三六三九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六六謁道字第三一八號令、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至遲於六十八年十月九日業經釋放。惟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此部分賠償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