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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45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害人丁○○承人) 丙○○

乙○○共 同 戊○○○代 理 人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乙○○係受害人丁○○之繼承人,丁○○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遭治安機關羈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發交台北憲兵隊執行槍決,共受羈押三百十六天,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丁○○受羈押三百十六天,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再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該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兩年;補償範圍包括執行死刑;而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丁○○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四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四八)警審特字第二十九號判決死刑確定,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發交台北憲兵隊執行槍決,其遭槍決前確曾受羈押等情,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志厚字第一八一號書函及所附上開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然上開判決係認定丁○○有叛亂之行為,而判處丁○○有罪,並量處死刑,且該判決並未經任何法定之程序予以變更判決為無罪,故丁○○係「有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核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所示「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等節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丁○○受羈押之國家賠償。再者,聲請人縱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亦僅得向行政院所設置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再由該基金會調查判決情形決定是否給付補償金,是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支付補償金,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