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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4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

丁○○丙○○己○○庚○○戊○○兼右六人之代 理 人 辛○○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初春執教於澎湖防衛司令部子弟學校時,慘遭三十九師師長韓鳳儀及其政工人員陳福生、張洪蘭等非法拘捕誣陷迫害匪諜案件。至四十年又誣以不滿現實思想動搖軍中之名,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經該部裁定應予管訓令以命令行之,後強送綠島感訓二年(前新生總隊感訓二年在案),前後三年餘酷刑相威迫,屈打成招,致使全身皮裂骨折,傷痕斑斑,直到死亡前仍內傷難復,曾於軍醫查驗受刑傷痕紀錄存卷。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依每日一萬五千元,共計三年,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因涉匪諜案,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扣押,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四○)安潔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匪諜嫌疑不足,惟其不滿現實,思想動搖,應予感訓令以命令行之,而於四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四○)安潔字第○五九○號代電發交前新生總隊感訓二年在案,於翌日送交感訓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一五一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九七七號書函暨甲○○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是以甲○○涉嫌匪諜案,雖嗣因罪嫌不足而未能定罪,然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另以甲○○不滿現實,思想動搖為由,而送交感訓,直至感訓二年期滿後始為釋放,故甲○○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乃因感訓命令使然,並非因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此並未該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此外,亦查無有何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範圍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