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朱根林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羈押案件,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賠償。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匪諜嫌疑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在(陸軍)五四軍軍官戰鬥團花蓮北埔營房被捕,押解至東防部(即五四軍之軍部)嚴刑拷打,同年九月中旬解送台灣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經七個月之審訊,無罪釋放,於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由五四軍軍部領回復職。聲請人被羈押二百九十八日。爰於法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等語。

三、聲請狀內就聲請人朱根林係遭何種機關逮捕,未予敍明。本院傳訊聲請人據稱是被五四軍之諜報隊逮捕後,一直押在軍部,後解送台灣保安司令部,未移軍法局,也沒有不起訴處分書,只有復職令。聲請人並非由司法機關羈押,亦非司法機關違法羈押。陸軍五四軍諜報隊及台灣保安司令部均不是治安機關,而是國防部所屬之軍事單位。聲請所述縱然屬實,仍不能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其所述情形,又不合於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列之情形,本院依職權併予審酌,無該解釋之適用。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昆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殷 玉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