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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5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玖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為位於台北市之國防部軍法局以聲請人涉有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犯行遭逮捕羈押,隨後並被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惟直至四十七年七月初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總計遭不當逮捕羈押及未於三年之感化教育期滿後釋放仍繼續執行,合計遭違法羈押及執行共一五二六日,請求依每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計算之冤獄賠償。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是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本院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再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父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聲請人聲請主張其於四十年四月間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為軍法局逮捕羈押,隨即交化感化教育三年,並至四十七年間始釋放等情,業據本院分向國防部軍法局及軍管區司令部查明,茲依該局及該部函覆本院資料,詳為整理如左:

㈠聲請人係自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涉犯匪諜罪嫌,經金門防衛司令部逮捕羈押

,四十年九月七日由國防部軍法局接押,嗣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行之,國防部於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四0)則判字第四一四號令核准將聲請人施以感化,並發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轉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三年,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該局(八九)則剴字第一0二九號書函函覆本院所檢附之:

⒈偵辦簽呈;⒉金門防衛司令部押解函;⒊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回證;⒋國防部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四0)則判字第四一四號令;及由聲請人所提出國防部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四十年度則判字第五三七號令其交付感化之裁定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本院於此必須指明國防部軍法局上開函覆本院函文,均誤將國防部將聲請人裁定交付感化及實際發交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記載為四十一年,實際上聲請人係為國防部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交付感化,及於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感化,應予說明)。

㈡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國防部前開命令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後,係於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釋放,此有:

⒈國防部軍法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則剴字第一五六三號書函

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國防部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四七)心旭字第七二號准聲請人結訓令。

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該室(八九)志厚字第一二

二七號書函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記載聲請人係於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釋放;3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該所(八九)竹市東戶字第二五二三號函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出具證明聲請人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該所受感化教育期滿之結訓證明書。

可稽。

四、如上所述,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四十年九月七日遭逮捕羈押起至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止,受羈押合計日數為八十四日,其計算方式為:

㈠四十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四日。

㈡四十年十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十日。

核諸前說明,聲請人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冤獄賠償,經查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就此部分准予賠償三十七萬八千元。

五、聲請人如前所述係自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則其應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竟遲至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釋放,則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九百四十四日,其計算方式為:

㈠四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二日。

㈡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百六十五日。

㈢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百六十六日(該年為潤年)。

㈣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一百八十一日(四十六年非潤年,且釋放當日亦應計入)。

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人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冤獄賠償,經查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就此部分准予賠償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元。

六、至聲請人主張其係被不當羈押及未依法釋放仍遭執行感化教育共一千五百二十六日,如前所述,聲請人於交化感化教育執行前係受羈押八十四日,另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九百四十四日,二者合計僅一千零二十八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