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婁摩天代理人 暨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婁摩天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陸佰零捌日,又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陸拾柒日。合計陸佰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婁摩天係浙江省師範學校畢業,原於軍中擔任文書官職,於㈠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因軍中整頓,經金門防衛司令部以聲請人「平日牢騷滿腹,足徵思想並非無偏差」為由逮捕,於四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裁定令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下稱生教所)感化三年,感化前受違法羈押共三百二十二日。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刑滿後因無保人而未開釋,故生教所將其地址遷入土城鄉柑林村柑林八十四號,即當時生教所教務長(相當於典獄長)劉澍民戶下,而人仍遭羈押,迄四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獲開釋,感化後受逾期羈押共五十二日。是以聲請人於第一次感化前後,合計遭違法羈押三百七十四日。㈡聲請人於四十七年遭釋放後至五堵國小任教,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又以「言行乖謬,有予感化之必要」為由移送軍法處偵辦,並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交生教所感化三年,至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獲釋放。是以自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計感化處分前遭違法羈押二百八十六日;自五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於感化後逾期羈押二十八日。是聲請人於第二次感化前後,合計遭違法羈押三百十四日。綜合前後合計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六百八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請求賠償其三百四十四萬元等語(參見聲請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陳報狀)。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其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折抵之規定,相關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之羈押,同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條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婁摩天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
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金門防衛司令逮捕,於四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易日字第七五三九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六)慮則字第○七○二號書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於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期間合計為三百二十三日,聲請人聲請賠償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合計三百二十二日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次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金門防衛司令部裁定發交生教
所感化三年,於四十五年二月四日由生教所依補報辦法申請戶籍登記辦理共同事業戶設籍於土城鄉清水村十七鄰清水三號之生教所,迄四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金門防衛司令部令生教所核准離所而釋放,此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書函、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縣土戶字第八九○八四七五號函附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聲請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九○號書函函覆本院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又按依前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十條暨第十一條規定,人犯出監所時,該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其戶籍遷出登記,並將出監證明書副本,先行寄達其戶籍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人犯於出監後十五日內應持出監證明書正本及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書副本及國民身分證向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登記。參以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縣土戶字第八九○八四七五號函附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聲請書所載,聲請人戶籍係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自設於臺北縣○○鄉○○村○○○○○號之生教所共同事業遷出,揆諸上開規定,足見聲請人係於斯時始獲開釋,是以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於四十七年五月十四經核准離所而釋放起迄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未依法釋放之期間計為一百七十五日(四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開釋當日不計入),從而聲請人請求五十二日之賠償,洵屬有據。
㈢第查,聲請人因「言行乖謬,有予感化之必要」,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移送
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羈押,經該處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五一)靖普五二三號處分聲請交付感化三年,並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執行感化,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獲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八五六號書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九○號書函函覆本院所附之相關資料、臺北縣淡水正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縣淡戶字第二○六○號函附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聲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自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二百八十六日(五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當日不計入);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五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未依法釋放之期間計為十五日(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開釋當日不計入)。至聲請人主張其執行完畢獲釋之時間係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是自五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感化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為二十八日乙節,惟參以上開臺北縣淡水正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函文所附之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明確指出聲請人生教所感化教育期滿結訓之時間為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並准前往辦理戶籍登記及恢復國民應盡義務及應享權利與正當職業等語,則雖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始自臺北市○○街○○○巷○○○弄○○號遷出,並遷入臺本縣淡水鎮石頭厝二號,然查無證據足證聲請人確係於同日經生教所釋放並將戶籍遷出生教所,是以聲請人應係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獲開釋無誤,從而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四、綜右所述,聲請人第一次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期間合計三百二十三日,聲請人請求三百二十二日之賠償;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為一百七十五日,聲請人請求五十二日之賠償。其第二次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之期間為二百八十六日,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為十五日,前後合計為六百七十五日,且此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七十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