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二)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王克銓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二號),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九號),再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克銓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日,服務於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無故被高雄市警察局刑警隊逮捕,次日即被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拘留所,居留月餘即被送往內湖之臨時拘留所,約經二個月左右,復被送往綠島新生訓導處受訓,迄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始發給結訓證明書,茲就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被逮捕羈押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執行感訓處分前所受不法羈押日數,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此種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底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鎖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故揆諸上揭意旨,人民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然此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前提要件。
三、聲請人王克銓其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七月一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前,即自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曾受羈押等情,係提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及臺灣省糧食局人事資料卡影本為證。是本件首需究明聲請人王克銓遭羈押、感訓處分之原由是否確為「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查:
㈠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度就聲請人王克銓陳明
遭羈押、訓導乙事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局,均覆稱:無該員之涉案資料等情,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則剴字第○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銳釗字第○○○四七七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八八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二四號函等在卷可稽,是除聲請人究否曾遭羈押乙事均無可考外,況其羈押原因究否為「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均屬不明。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及臺灣省糧食局人事資料卡影本為證,然:
⑴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糧食局函調聲請人王克銓之人事資料卡,人事資料卡所
載:聲請人王克銓自三十五年八月間即任臺灣省糧食局高雄事務所屏東分所股員,於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案被捕」離職,於四十年七月三日以五六三三二號令文停職、四十一年五月一日因「另有任用」為免職,至四十一年十一月方再受僱為臺灣省糧食局高雄事務所駐倉員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農北糧人字第九一三六○○四四八號函及附件人事資料卡(任免〈聘調分發升遷〉經過欄、任遴用〈資位〉審查〈動態登記〉欄、控告〈調查〉案件處理情形欄)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更向同單位調取聲請人之停職、免職處分相關依據、函文,業經函覆資料銷燬等情,有同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農北糧人字第○九一三六○五三八二號函附卷足參。是雖上開人事資料卡可顯示聲請人於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四十一年十一月間,曾經「因案被捕」而歷「停職」、「免職」、「復職」,然仍均無法知悉是因何「案由」被捕。
⑵又以聲請人自陳:聲請復職時爰引之「臺灣省政府代電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肆壹辰馬府績乙字第三八三七六號」、及「臺灣省政府代電四十年四月三日肆拾卯江府績乙字第一四二九七號」可證聲請人係因持有一本「戰時蘇聯遊記」經警察機關等叛亂案件未照一般法定程序之羈押,後方可因同上開代電而為停職、免職、復職等語。惟:
①上開「臺灣省政府代電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肆壹辰馬府績乙字第三八三
七六號」、及「臺灣省政府代電四十年四月三日肆拾卯江府績乙字第一四二九七號」代電,由其代電作成日期分別為「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四十年四月三日」,對照聲請人主張經羈押、感訓之期間「自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可知前開二代電並非針對聲請人作成,是其具體內容無法顯示聲請人究否為因與或代電相同之原因,甚或是否為「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②且上開「臺灣省政府代電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肆壹辰馬府績乙字第三八
三七六號」內載明:「‧‧‧‧二、茲核示如次(一)因匪諜嫌疑案件被捕停職之公務人員,如經治安機關訊結無罪釋放,於繳驗有關機關任何方式之證明文件後,應即依規定手續辦理復職。(二)被停職人員在全案未結前,未便准予免職,如確有影響業務之處,可先以另候任用報請免職,‧‧‧‧」;另「臺灣省政府代電四十年四月三日肆拾卯江府績乙字第一四二九七號」則載明:「一、因案停職人員經司法機關偵訊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宣判無罪,如無重大行政責任應准其復職。‧‧‧‧三、因案停職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或懲戒程序進行中逾六個月尚未結案者,如確因業務需要,得由原服務機關敘明原由報准後先予另候任用免職。四、前項另候任用免職人員如案經司法機關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宣判無罪,或經懲戒機關議決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可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另派同等職務,並補發其停職後免職前每月所得薪資。‧‧‧‧」;是、代電所致停職原因雖有「因匪諜案件」或「因一般刑案」之不同,然二者之「停職、免職、復職」程序卻屬同一,是僅以聲請人所主張同於、代電之復職程序,業難區分聲請人就係為代電、或代電同一之原因遭羈押停職,則聲請人究竟是否為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仍屬不明。
③另聲請人所提之臺灣省糧食局高雄事務所通知(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壹伍零號卷第二九頁以下),均僅陳明聲請人係「經新生訓導處結訓後保釋人員」,並未就聲請人經訓導結訓之原因,難為本件酌參。
⑶次經本院更就民國四十年間一般人民涉及何等案件將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
管轄、送新生訓導處受訓等情詢國防部軍法司,經該司陳稱「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為據(四十年間公布、四十一年六月一日施行),該劃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載明:「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以左列為限:一軍人犯罪。二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三犯懲治盜匪條例所定之罪。四非軍人勾結軍人犯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罪。五犯刑法公共危險,妨害秩序之罪,於地方治安有重大危害者」,第三條規定:「除前條所規定外,其餘案件一律交由法院審判(擾亂金融等犯罪行為,軍警機關自可依其職權偵查檢發,但其審判應交由法院辦理)。」,是一般民眾犯罪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審判管轄、受訓之案件,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匪諜、叛亂案件外,尚有其餘各款之一般刑事案件,是無法純由該羈押單位為辨。故聲請人所提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亦僅能證聲請人確係經該部訓導感化(訓)受訓,然仍無法為佐聲請人經受訓原因為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㈢綜上所述,縱如聲請人所述於前揭期間為警逮捕,嗣輾轉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新生訓導處受訓,受訓期間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復延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始發給結業證書,重獲自由,總計期間達四百零七日等情屬實,然揆諸前揭之說明,仍無法確定聲請人確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之羈押、感訓,而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未合,從而聲請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