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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更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袁慶豐(原名:袁仁銀)代 理 人 袁祖揚律師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五年度安元字第一五○號裁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袁慶豐(原名袁仁銀)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教育處分執行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伍佰捌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元整。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慶豐(原名袁仁銀)前因匪諜案件,於任職國防部前第二廳外勤班中尉學員期間,在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治安機關逮捕至台北市○○○路○○號保安處偵訊、再經羈押、轉送台北市六張犁看守所,直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匪諜案獲不起訴處分,始行釋放。爰以自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受逮捕、羈押起,迄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釋放止,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

二、按:㈠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再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

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應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㈢立法者對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㈢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

,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復按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固規定冤獄賠償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惟嗣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特別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該條例係立法機關鑑於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就內亂罪及外患罪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故規定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該條例並未就軍人身分之受害人為例外排除規定,且公布施行時間在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後,再揆諸其立法意旨,本院認軍人於戒嚴時期涉犯之叛亂案件,尚非不得向所屬普通法院(非軍事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並此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袁慶豐(原名袁仁銀)前因案於任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學員期間

,於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偵訊,於四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即因前開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保三移字第一五五號送軍事審判、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四五)安原字第一五○號偵查終結,認應發交感訓處分,惟遲至四十五年四月四日始行釋放,發交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幹團義士教導隊執行感訓處分;又於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聲請人袁慶豐因不堪處遇惡劣,於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逃出,隨即遭逮,同日即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幹團義士教導隊以保三移字第○三一號移送軍法處偵辦逃亡案件,於四十六年五月十日即偵查終結以(四六)安訴字第一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則陸續安置(羈押)於陸軍總部第一軍團、第二軍團,至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始交原部隊領回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直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方送交第二軍五三○工兵營等情,除部分據聲請人袁慶豐指陳歷歷外,並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易晨字第一六二四二號書函、同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五)奮奎字第一七三八號書函、聲請人案卡、陸海空軍官登記官籍表、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憲弦字第六一八一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慮剛字第三六二○號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九五七八號函及附件聲請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受裁判事實陳述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所任原國防部第二廳外勤人員訓練班學員軍職,自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經「偵訊」後,隨即降調任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幹部大隊隊員至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而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四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又調任陸軍第二軍五三○工兵營第一連中士保養等情,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易晨字第一六二四二號書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四十四年九月五日因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即因屬「保安司令部在押人犯」,而未攜帶證件,經註記於病歷上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七八五一○號病歷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以同一事由之羈押,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經該會決定自四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感化教育期間予以補償等情,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基修法丑字第八一四四號函附卷足查。是以當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司「匪諜偵訊」等情相參,是聲請人袁慶豐於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保安司令部逮捕偵訊原因確為「匪諜」案件,而人身受有拘束。

㈢次又經本院就前開聲請人袁慶豐前開羈押乙事,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

區司令部軍法處等函調相關卷宗,均負稱:案卷因已逾保管年限銷燬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慮剛字第三六二○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一五○號書函在卷可參,是尚無資料可認前開期間曾經折扺感化教育、或有任何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然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卷宗無法調齊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前開函附之資料既然不能積極證明本件聲請人前開期間曾經折扺,自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認前開期間未經折扺,且並無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袁慶豐係因匪諜案而人身自由受有拘束,其期間如下:

⑴自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四十五年四月四日於感訓教育前經受拘束,且未經折扺,然:

①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

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明示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僅得請求補償一次。

②而四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四日之期間,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領補償完竣,已如前述,不此部分不得請求賠償。

③故僅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人身自由受拘束,屬未經折扺、他案賠償之部分。

⑵四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係依法執行感訓教育,此部分依

法不得聲請賠償;⑶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係因一般非內亂、外患之逃亡案件,經羈押拘束自由:

①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

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固得依據該條例為延長聲請時效迄今,然該條例適用之範圍限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倘非上開罪名,則應回復前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應於停止非法羈押之日起算二年內為之。

②而聲請人此部分係因一般逃亡案件經依法追訴、審判、執行,其涉案罪行,

並非前揭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亦非肇因於上開各項罪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之時效:應自停止非法羈押之日起算二年,而無延長之原因。而聲請人則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此部分賠償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則本件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⑷四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屬繼續執行前開感訓教育,依法之執行自無違法拘束自由可言。

五、聲請人袁慶豐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教育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計共五百八十三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袁慶豐係投奔自由義士,竟因匪諜案件長期遭受軍中同僚不平等之歧視待遇迄今,而其亦因此喪失原任經歷職位,雖嗣後經開釋,然其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並以軍中薪津相參,應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元。

六、至下列二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㈠自四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部分,如前四、㈣⑴②、⑵、

⑶、⑷所述,依法不得聲請。㈡自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四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指之非法羈押經本院審酌如前,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逾三千元之部分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四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