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黃素芬○ ○ ○ ○○○右聲請人因陳吉成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四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十三號)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陳吉成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押伍佰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素芬之先父陳吉成於民國三十八年大陸淪陷時,與聲請人之舅舅黃世鑫一同奮起反共,四十三年間劉玉章接任金門防衛司令官,鑒於清匪案未能破,遂函請台北調查局派員協助偵辦,豈料該局為潛伏於我方之匪諜所滲透利用,於四十三年冬,將陳吉成與黃世鑫二人等拘禁於金門防衛司令部看守所,不聞不問,前後僅訊問二次及至查無證據,已是無端遭囚禁一年三個月以後之事,又移至新生隊拘禁二年多,前後拘禁總計約三年四個月之久,其間既未受公平審判,連偵查、訊問或起訴等亦皆付之闕如,嗣後調查局指派王憲瑞任新生隊隊長,發現陳吉成與黃世鑫無端被害之情,始蒙交涉釋放。陳吉成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底死亡,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遂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准許部分:聲請人之父陳吉成及舅舅黃世鑫前均為「東海游擊部隊幹部」,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金門縣政府逮捕押,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偵查以罪嫌不足而函請參謀總長遵照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予以釋著由地方政府注意考核,而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由國防部以四十五年昇昆字第三三一五號令將聲請人釋由政府注意考核之事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暨檢附之國防部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函稿、金門防衛司令部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函及金門防衛司令部四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偵理黃世鑫涉嫌案報告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迄至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經釋放前,共計受押五百九十八日(四十五年二月為閏月),應可認定。又查陳吉成於四十五年十一月間死亡,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惠安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一件,內含親屬關係證明書一件、死亡證明書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人並提出委託書,委託其舅父黃世鑫提出本件聲請,並就上情證述綦詳,足堪信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按日賠償四千元,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駁回部分:㈠聲請人另稱陳吉成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依法應釋放,而未釋放,繼續被違法
押六百十九日,併同聲請賠償云云,並提出代理人黃世鑫當時之日記及請求傳訊證人李式聯為證。
㈡經查證人李式聯雖到庭結證稱:伊於四十三年三月間在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四科任
保防官兼新生隊隊長,亦負責看守所業務,幾乎每天白天及晚上都在那裏,對新生隊裏的人員很清楚,且陳吉成後來派適後工作而犧牲,所以對他特別有印象,陳吉成為何被送到新生隊管訓,他待在新生隊多久,伊不清楚,但知他與黃世鑫一起進來,伊四十六年六月奉調回台受訓時,黃世鑫他們還在新生隊。新生隊是戰地任務之臨時編組,陳吉成被派到敵後工作是福建省長部特派員鄭植芳辦公室通知政四科,政四科再通知伊,均無公文,只以電話通知,陳吉成之戶籍登記上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應該是陳吉成被派去大陸之時間,但這項事務不是伊親手辦理,而是由政四科所辦理等語。惟查依代理人黃世鑫所提出當時其親筆所寫之日記所載:「...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奉國防部昆字第一二三一五號令以罪證不足開釋復員。為國恨家仇,余重拾失落的意志,應予(余)友人高光昇諜報隊組長介紹,(至)該隊任軍事僱員;姐夫陳吉成因與余工作成見和生活方式無法協調,故撥調福建省黨部服務。...」由上所載,可知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陳吉成及黃世鑫均於當日被開釋並復員,黃世鑫任軍事僱員,陳吉成被撥調至福建省黨部服務,並無繼續被違法押之情事。該日記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紙張陳舊,顯見年代久遠,且連續記載,並附有其於看守所所寫之詩歌,應非臨訟所製作,而其內容核與前揭准許部分所據之函稿、報告表所載之內容相符,尤足互證為真實,亦可知該日記所載前揭陳吉成被開釋並復員之內容為真實,至證人李式聯之證言與上開內容不符之處,應係事隔四十餘年,且證人李式聯現年七十五歲,年事已高,對於四十餘年前之事,記憶有誤所致。從而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因事實不存在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