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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更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朱根林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朱根林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參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根林服役於陸軍第五十四軍軍官戰鬥團,任職戰鬥員一職,駐防花蓮北埔營房,因匪諜嫌疑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戰鬥團隊上被捕,被押至五四軍之軍部嚴刑拷打,同年九月中旬再押解至位在台北市○○○路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羈押,迄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始被釋放,由五四軍軍部領回復職,被無故羈押三百二十一日(聲請書誤為三百十六日),後調陸軍高雄要塞軍官戰鬥團任戰鬥員,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聲請書誤為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少校官階退役,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就前開冤獄所受羈押期間,請求國家賠償,而羈押三百二十一天,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羈押及徒刑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經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向相關軍事單位函查後,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七一0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優明字第一六七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0三號函雖均說明現存檔案內並無聲請人涉案羈押資料可稽,惟查證人即同案被捕之祁德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民國三十八年來台時就認識朱根林。我是於「三十九年六月六日」在五十四軍軍官戰鬥團報到時被逮捕的。「朱根林比我早被逮捕,早幾天記不清楚」。逮捕偵訊後就把我們移到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我們是在保安司令部看守所被釋放的。」等語,另一證人即同案被捕之吳迪訓亦於本院該次訊問中證稱:「我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被捕以後才認識朱根林的,我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五四軍諜報隊人員逮捕。「朱根林是第一個被逮捕」,當時是一天逮捕一個人。逮捕偵訊後就把我們移到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我們是於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被釋放的,和我一起被釋放的尚有朱根林、朱汝根、劉輝、王超、束贊卿、祁德位、焦承斌。是警備司令部保安處通知五十四軍軍官戰鬥團把我們一起領回去的。軍部的人事單位主動幫我們復職。我們是因為無罪被釋放,但沒有判決,是軍法官告訴我們,我們可以回去了,接著我們單位就把我們接回去了。」等語,由上可知,聲請人既係第一個被逮捕之人,而祁德位乃於三十九年六月六日被逮捕,則聲請人至少可認定於三十九年六月五日時已被逮捕。又證人吳迪訓證稱於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一起被釋放的上述人員,與聲請人提出之陸軍第五十四軍司令部四十二年六月十日紀副光字第三七五七號函附「陸軍第五十四軍因案待訊請求回職人員核復處理名冊」內記載之人員相同,聲請人稱於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被釋放乙情,當可採信。故聲請人係自三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被羈押,迄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被釋放。此外,聲請人提出之陸軍第五十四軍司令部四十年九月一日(40)紀副光字第五三二四號令附件之核定表(一)載明朱根林、祁德位均為「因案被押奉准復職人員」,朱根林新任級職為軍官戰鬥團三隊二組少尉戰鬥員,祁德位新任級職為軍官戰鬥團十二隊八組上尉戰鬥員;核定表(二)則載明吳迪訓為「因案『被押』奉准復職人員」,新任級職為軍官戰鬥團四大隊六組准尉戰鬥員。另同司令部四十二年六月十日紀副光字第三七五七號函附「陸軍第五十四軍因案待訊請求回職人員核復處理名冊」亦記載少尉朱根林、准尉吳迪訓「准予復職并在該軍戰鬥團額數內安置」、上尉祁德位「該員因久不報到,前經該軍核定免職,應飭免議,本部擬將該員前久不報到原因查報以資申覆」。綜上各資料,足證聲請人前確曾與證人有遭受羈押後以罪嫌不足開釋、復職,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命令、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等影本各一件,其右開主張堪予採信。

四、茲聲請人朱根林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其自三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共受羈押三百二十一日,就此冤獄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洵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遭釋放後已經復職,及其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其逾每日四千元之部分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