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九號
賠償聲請人 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八號,就原決定關於駁回賠償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及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受羈押中之一日聲請冤獄賠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間任職於陸軍第九軍砲兵指揮官,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在駐地嘉義山仔頂營區為政四科長率憲兵逮捕後,送交前臺北市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羈押,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移送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偵查結果認賠償聲請人確不知叛亂情事而免予處分,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在案;惟本院僅就其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止之受羈押日數,准以依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而未詳加審酌偵查筆錄中載有「本(四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被扣」一語之實情,且未將開釋當日計入羈押日數,因此請求改依其確實受羈押之日數計一百九十三日,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九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逮捕,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移送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確不知叛亂情事而免予處分,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在案等情,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八)則創字第0四四0號函暨檢附之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問:你于何時被扣?答:本年七月一日。..」及賠償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拾捌號聲請延長羈押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卷宗),顯然賠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早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移送軍事檢察官羈押前即受拘束;再參酌賠償聲請人所提出之孫立人將軍因匪諜郭廷亮事件自請查處案調查委員會報告書(九人小組調查報告)影本「...經國防部飭屬偵查認為郭廷亮匪諜嫌疑重大,乃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予以逮捕,案內其他有關人員亦經隨後分別予以逮捕,於是郭廷亮等之變亂陰謀遂獲破案。...」所載(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卷宗),足認賠償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係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遭扣押一節為實在。綜上所述,本院認賠償聲請人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自四十四年七月一日遭逮捕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移送軍事檢察官羈押前為止,合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九十日,包括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其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受羈押期間准予賠償之漏計一日,合計為九十一日,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四千元。至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准予賠償賠償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計為一百零二日之受羈押期間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部分,已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八號決定維持,自不在撤銷發回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方 美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