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茲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仟零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涉叛亂案件而遭逮捕羈押,而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審特字第三六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並自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迄至五十二年四月三日始獲釋放,是就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即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及執行後(及自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五十二年四月三日止)經違法羈押日數,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部分:查聲請人甲○○曾因涉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審特字第三六號判決交付感化,迄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開釋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等情,雖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檢附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慮則字第一三一二號函為證,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二號函及所檢送之該案案件卡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卷內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迄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開釋移送執行感化教育,從而聲請人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所受羈押之日數,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前而受羈押之日數。然查聲請人所受上述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開之說明,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文規定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對象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將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亦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五)審特字第三六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其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四十九年四月八日止於前仁教所接受感訓在案,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二0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案案件卡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上開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在案,且聲請人雖自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四十九年四月八日止執行感化,然至何時獲釋並無資料可考等情,亦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函函覆在卷;然依四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人犯於出監(所)後應向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聲請遷入登記,監(所)於發給出監(所)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附記『出監(所)後應即返回原戶籍所在地向該管鄉鎮公所聲請戶籍登記』字樣以促其注意。」、「本辦法適用於凡有拘留人犯之拘留所、職訓總隊、生產教育實驗所、生產作業總隊、新生訓導處、遊民收容所、感訓隊等收容管訓機構。」,人犯既應於出監後聲請戶籍遷入登記,自得依據上開戶籍遷出及遷入登記日期推算人犯之釋放日期。查聲請人前於四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申請戶籍登記辦理共同事業戶遷入台灣省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清水三號,迄於五十二年四月三日自台灣省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清水三號遷出,此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清水三號於五十二年間係屬「仁教所」之設址地,為政治犯之羈押處所,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參諸上開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其迄至五十二年四月三日始獲釋放一節,尚屬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期滿日既為四十九年四月八日,迄至五十二年四月三日始獲開釋,從而聲請人自四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五十二年四月二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一千零八十九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