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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賠更字第 3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十四號

聲 請 人 郭黃文萱(即被繼承人郭益增之配偶)

郭愛倫(即被繼承人郭益增之子)郭愛力(即被繼承人郭益增之子)郭愛琴(即被繼承人郭益增之女)郭愛鈞(即被繼承人郭益增之女)郭愛真(即被繼承人郭益增之女)兼右六人之代 理 人 郭愛寧(即被繼承人郭益增之子)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益增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訓,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八號),茲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二月十二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五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益增於民國三十九年初春執教於澎湖防衛司令部子弟學校時,慘遭三十九師師長韓鳳儀及其政工人員陳福生、張洪蘭等非法拘捕誣陷迫害匪諜案件。至四十年又誣以不滿現實思想動搖軍中之名,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經該部裁定應予管訓令以命令行之,後強送綠島感訓二年(前新生總隊感訓二年在案),前後三年餘酷刑相威迫,屈打成招,致使全身皮裂骨折,傷痕斑斑,直到死亡前仍內傷難復,曾於軍醫查驗受刑傷痕紀錄存卷。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依每日一萬五千元,共計三年,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益增因涉匪諜案,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扣押,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四○)安潔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匪諜嫌疑不足,惟其不滿現實,思想動搖,應予感訓令以命令行之,而於四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四○)安潔字第○五九○號代電發交前新生總隊感訓二年在案,於翌日送交感訓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一五一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九七七號書函暨郭益增資料乙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十八號卷),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益增確自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四十年二月十二日止被羈押,至前揭被羈押期間是否已折抵感訓期間,而應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關乎此,參之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明文規定執行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而未折抵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得請求賠償,則聲請人據此請求,顯乏依據。

三、或有謂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因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⒋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而立法者對前揭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然查:

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制定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所規定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大法官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立法者對於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均與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而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立法者乃本斯此旨,立即於八十九年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明文列舉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⒋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立法者即於司法院大法官所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一年時間內,即配合前揭解釋之意旨,修訂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該條文亦未將對於受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而未折抵者之事由明列於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則從立法沿革而言,關於受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而未予折抵者是否得請求賠償,如何能謂係「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職是,對於受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而未予折抵者,乃立法者之有意空白。

㈡按感化教育乃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而犯罪人在偵查、審判中所為之羈押日期,

可以折抵刑期,但不能與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相抵,因保安處分之性質,非屬刑罰,另按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未於相關法律中規定有關羈押之期間,得折抵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則受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得否折抵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尚有可議。

㈢復按類推適用乃是立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原則下所為尋求法律

秩序統一性的活動,亦即藉規範意旨之探求,確定系爭案件之構成事實與特定案型之構成特徵在具法律評價上重要意義之點上有相同特徵時,即可認為兩者具類似性,而予以比附援引,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第六條規定,綜括該條之規定意旨,均僅限於因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前、後遭受羈押者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與感化教育前人身自由遭受羈押,而未折抵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者,其羈押之原因、效力、依據,在法律評價上,均不具有類似性,自不可予以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請,並未該當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2-27